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82民初3033号
申请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侯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北函谷路中段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义。
申请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920元,暂由申请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待判决时确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杜秋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帅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