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div>
法定代表人:侯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轩瑞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函谷路与工业路交叉处**楼/div>
法定代表人:孟东良,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洲混凝土公司)、河南轩瑞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12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申74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石会敏,被申请人海洲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刘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轩瑞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湖南六建公司与轩瑞地产公司签订的《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支付协议书》)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支付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代为履行合同的法律特征。签订主体不符,《支付协议书》的签订人是债务人(湖南六建公司)与第三人(轩瑞地产公司)。轩瑞地产公司承诺直接向海洲混凝土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这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不因合同承担义务,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特征不符。《支付协议书》中关于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中第二条、第七条明确约定,430万元混凝土款项由轩瑞地产公司向海洲混凝土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该款项与湖南六建公司无关,由轩瑞地产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义务。对该项债务转移,湖南六建公司以等额的无争议的工程款债权为对价,此“代付”实为债务转移无疑。2、海洲混凝土公司对《支付协议书》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系明知与认可。海洲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轩瑞地产公司而非湖南六建公司催要款项,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了430万元债务的转移。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听证程序中已经查明并在(2017)豫民申3184号裁定书中确认。海洲混凝土公司与轩瑞地产公司均认可,海洲混凝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支付协议书》的内容知情,即海洲混凝土公司知晓并同意该债务转移。轩瑞地产公司在二审法院(2017)豫12民终717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认可,签订《支付协议书》时,海洲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海已经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听证中也着重查明了该事实,海洲混凝土公司亦认可对《支付协议书》知情。二、原审认定海洲混凝土公司对湖南六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海洲混凝土公司仅提交了一张张贴催款通知书的照片及一份催告函、快递回执单,没有证据证明该照片的张贴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催告函及快递回执单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没有经湖南六建公司签收且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具体张贴人员去张贴催款通知书时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在当地住宿,这些信息都可以通过公安系统查询以确定真伪。原审法院在海洲混凝土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未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缺乏证据支持,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三、湖南六建公司起诉轩瑞地产公司要求支付430万元工程款的另案诉讼中,灵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以《支付协议书》已约定该款项由轩瑞地产公司向海洲混凝土公司支付,湖南六建公司不再享有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两个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审理,最终导致湖南六建公司的430万元工程款债权因《支付协议书》的约定而消灭,但同时被抵销的混凝土材料款债务却未被转移,海洲混凝土公司被赋予两份430万元的债权,违背基本的常识与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洲混凝土公司对湖南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洲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这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所谓的债务转移,只是湖南六建公司试图逃避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轩瑞地产公司并不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而是由于湖南六建公司的抗辩主张才被纳入本案。二、本案中不存在债务转移的约定或法律关系,海洲混凝土公司向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偿还货款有充分依据。1、根据《支付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轩瑞地产公司加入了债务,但不可能理解为湖南六建公司退出了债务。各方从未就债务转移有过合意。海洲混凝土公司作为湖南六建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参与签订《支付协议书》,不可能形成湖南六建公司债务转移的合意。海洲混凝土公司是本案诉讼第一次开庭时才见到了该协议。轩瑞地产公司从未提起过债务转移事宜,湖南六建公司诉轩瑞地产公司另案诉讼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湖南六建公司称“虽然(支付)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代付,但是并未转让收款权,证据四(海洲混凝土公司起诉湖南六建公司的起诉状、传票)也能看出海洲混凝土公司并未同意债务转移”。2、轩瑞地产公司是以代付人或债务加入人的身份进入本案,并不存在债务转移,《支付协议书》的表述是代付,轩瑞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表示是代付。湖南六建公司先是主张是代付,后又主张是债务转移。海洲混凝土公司同时向湖南六建公司及轩瑞地产公司主张债权是一个客观事实,表明海洲混凝土公司从未明示或暗示免除湖南六建公司的债务。海洲混凝土公司向轩瑞地产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表明,无论是轩瑞地产公司是代付或是债务加入,海洲混凝土公司均是同意的。无论轩瑞地产公司是代付还是债务加入,都不影响海洲混凝土公司向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偿还货款。三、湖南六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的其他主张均不能成立。湖南六建公司诉轩瑞地产公司另案诉讼中,海洲混凝土公司并未参与,方江海也没有参与庭审,湖南六建公司所称的方江海同意不知从何而来。2019年,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听证时,海洲混凝土公司称,“海洲公司知道签署协议的时间是一审开庭的时候,并不是签署当时就知道”。湖南六建公司一直在曲解笔录内容进而歪曲事实。四、湖南六建公司主张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海洲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向湖南六建公司索要货款的证据,在轩瑞地产公司构成代付或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海洲混凝土公司向轩瑞地产公司索要货款视为向湖南六建公司索要货款,本案中海洲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向轩瑞地产公司索要货款的证据。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3184号裁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湖南六建公司与轩瑞地产公司另案诉讼的民事裁定认为,湖南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胡光明等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以湖南六建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为由驳回起诉。湖南六建公司如果认为另案民事裁定错误,应当就该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轩瑞地产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海洲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湖南六建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该院作出(2017)豫12民终731号民事判决。海洲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豫民申3184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12民再4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海洲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追加轩瑞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海洲混凝土公司起诉请求湖南六建公司立即支付其混凝土款4300517.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由湖南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1年8月份,海洲混凝土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海洲混凝土公司为湖南六建公司承建的灵宝市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等级及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产品交付及质量验收以及供需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一个月以上,需方应在10日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其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洲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湖南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因种种原因,湖南六建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与灵宝市国际广场的建设单位轩瑞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停止了灵宝市国际广场的全部施工,不再继续承建该项目。海洲混凝土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不再履行。2012年4月20日,海洲混凝土公司和湖南六建公司双方对海洲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湖南六建公司总共欠海洲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300516.60元,双方分别在海洲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两份混凝土销售出库序时簿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后湖南六建公司仅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了海洲混凝土公司100万元,剩余4300516.60元经海洲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能支付,引发海洲混凝土公司诉讼。另查明,海洲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湖南六建公司催要欠款;于2016年8月1日向湖南六建公司邮寄催告函催收欠款。湖南六建公司与轩瑞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国际广场工程及支付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轩瑞地产公司代付海洲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材料款4300000元。海洲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多次向轩瑞地产公司一直讨要混凝土材料款未果。审理中,因海洲混凝土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分歧意见太大,致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128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湖南六建公司支付海洲混凝土公司43005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该4300516.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湖南六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湖南六建公司负担。
湖南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洲混凝土公司对湖南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湖南六建公司与轩瑞地产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中约定,湖南六建公司同意轩瑞地产公司代付海洲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430万元,该款项从轩瑞地产公司应支付给湖南六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湖南六建公司与轩瑞地产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由轩瑞地产公司代湖南六建公司偿还海洲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的约定并未经过海洲混凝土公司的同意,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其公司欠海洲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构成债务转移的主张不成立。湖南六建公司以海洲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轩瑞地产公司部分股份、海洲混凝土公司多次向轩瑞地产公司讨要混凝土款,推定海洲混凝土公司已以实际行动认可了430万元债务的转移,因海洲混凝土公司、轩瑞地产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海洲混凝土公司追讨混凝土款过程中没有无论轩瑞地产公司是否向海洲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海洲混凝土公司均不再向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湖南六建公司上述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湖南六建公司和轩瑞地产公司的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湖南六建公司和轩瑞地产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后,轩瑞地产公司并未向海洲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湖南六建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向海洲混凝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湖南六建公司对其公司起诉要求轩瑞地产公司支付430万元工程款一案裁判结果有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救济。根据海洲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催告函、张贴于湖南六建公司门口的催款照片、快递回执单、轩瑞地产公司《证明》等能够证明海洲混凝土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一审认定海洲混凝土公司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湖南六建公司称海洲混凝土公司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中,海洲混凝土公司虽追加轩瑞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判令轩瑞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未对轩瑞地产公司权利义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豫12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湖南六建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湖南六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海洲混凝土公司章程一套。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0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用以证明,《支付协议书》签订时,方江海为海洲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有权代表海洲混凝土公司同意《支付协议书》中的债务转移条款,海洲混凝土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时即明知且同意债务转移条款。3.海洲混凝土公司涉诉的两份民事裁判文书。用以证明,对于同时期产生的其他债权,海洲混凝土公司有积极采取诉讼措施实现债权的意识与习惯。海洲混凝土公司三年多内未起诉湖南六建公司证明其认可湖南六建公司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4.轩瑞地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方江海系轩瑞地产公司股东,持股40%。自2010年至《支付协议书》签订时,方江海为海洲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控股股东,2010年2月-6月持股100%,2010年6月3日-2013年2月持股58.34%,之后持股80%。5.2017年2月6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一份。6.轩瑞地产公司2008-2012年审计报告。证据5、6用以证明轩瑞地产公司与方江海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湖南六建公司有理由认为涉案债务已经抵销或消灭。海洲混凝土公司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并没有异议,湖南六建公司证明目的是方江海作为海洲混凝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轩瑞地产公司的股东,所以在轩瑞地产公司签署《支付协议书》时就视为海洲混凝土公司知情并同意,但该证明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签署《支付协议书》时方江海在场或者同意,即便方江海当时在场也不意味着海洲混凝土公司表示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重大决策,必须要有明确同意的证据证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一、结合再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能够认定,轩瑞地产公司股东为方江海、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方江海认缴出资1000万元,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海洲混凝土公司2010年6月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方江海出资700万元,出资比例为58%。海洲混凝土公司2013年3月22日公司章程载明,方江海出资960万元,出资比例为80%。二、海洲混凝土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该公司2010年6月3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2013年3月22日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两份变更登记申请书均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方江海。海洲混凝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江海。三、2012年12月11日,湖南六建公司和轩瑞地产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结算工程总款为2500万元。2、轩瑞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1480万元应予以扣除,湖南六建公司同意轩瑞地产公司代付或者代扣混凝土材料款430万元、劳务工资100万元、税金121.6万元、原付护壁工程款税金7150元;轩瑞地产公司退还湖南六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轩瑞地产公司收购湖南六建公司临建设施费用55万元,据此,轩瑞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湖南六建公司522.685万元。……7、协议签订后,轩瑞地产公司承担的代扣、代付款额与湖南六建公司无关,轩瑞地产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四、海洲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轩瑞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轩瑞地产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湖南六建公司要求轩瑞地产公司代付湖南六建公司拖欠海洲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430万元,轩瑞地产公司同意。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海洲混凝土公司每年多次向轩瑞地产公司讨要该笔款项。五、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制作的听证笔录载明,法官问,二审法院(2017)豫12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湖南六建公司、轩瑞地产公司均认可将《支付协议书》已经告知海洲混凝土公司,海洲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材料也有显示。海洲混凝土公司称,海洲混凝土公司让轩瑞地产公司代付。法官问,海洲混凝土公司知道湖南六建公司、轩瑞地产公司签署的协议?海洲混凝土公司称,知道。六、海洲混凝土公司在本案起诉湖南六建公司后,湖南六建公司另案起诉轩瑞地产公司,要求轩瑞地产公司支付430元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利息,另案一、二审均裁定驳回湖南六建公司的起诉。七、湖南六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其与轩瑞地产公司另案民事诉讼二审庭审笔录显示,法庭问,当时说的代付给谁说了?轩瑞地产公司称,给海洲混凝土公司经理方江海说了,其是法定代表人,当时说了,已经同意,三方都同意,但是没有方江海签字……。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湖南六建公司对海洲混凝土公司所负430万元债务是否转移给轩瑞地产公司的问题。2012年12月11日,湖南六建公司和轩瑞地产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湖南六建公司同意轩瑞地产公司代付混凝土材料款430万元,在其他相关项目款项由轩瑞地产公司一并代付、代扣后,轩瑞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湖南六建公司522.685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轩瑞地产公司承担的代扣、代付款额与湖南六建公司无关,轩瑞地产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因轩瑞地产公司欠付湖南六建公司工程款,湖南六建公司欠付海洲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430万元,轩瑞地产公司和湖南六建公司达成协议,湖南六建公司不再向轩瑞地产公司主张430万元工程款,同时,湖南六建公司对海洲混凝土公司所负430万元债务转移给轩瑞地产公司。方江海原系海洲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其还是轩瑞地产公司两个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40%。轩瑞地产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方江海及海洲混凝土公司当时对《支付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知悉。轩瑞地产公司亦在另案诉讼中称,已将代付的事情告知方江海,三方都同意。海洲混凝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轩瑞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显示,自《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在2013年至2016年海洲混凝土公司每年多次向轩瑞地产公司主张430万元的债权,而海洲混凝土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支付协议书》签订后积极向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债权。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证明,海洲混凝土公司知悉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债务转移内容并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此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湖南六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海洲混凝土公司所负430万元债务发生转移,应由轩瑞地产公司向海洲混凝土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得到支持。关于海洲混凝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湖南六建公司主张海洲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海洲混凝土公司原审中提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认定海洲混凝土公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湖南六建公司欠付海洲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材料款5300516.60元。湖南六建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了100万元,下余4300516.60元未支付,因其中4300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轩瑞地产公司承担,湖南六建公司仍欠付海洲混凝土公司材料款516.6元。海洲混凝土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湖南六建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等相关事实认定湖南六建公司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混凝土款并无不当。湖南六建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300516.6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以516.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16.6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516.6元及利息(以4300516.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以516.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16.6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