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初3163号
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55163523XE。
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姚娟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8日,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先 明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怡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