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姚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康,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毋瑞强,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与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毋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