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1918号
原告
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姚娟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518.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1518.5元及利息(以115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艺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烨(兼)
ivstyle='text-align:center'>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82民初1918号
原告
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姚娟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518.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1518.5元及利息(以115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烨(兼)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