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184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函谷路中段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
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函谷路与荆山路交叉口天瑞酒店10楼。
法定代表人:侯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卫康,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函谷路与荆山路交叉口天瑞酒店10楼。
原告***与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洲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卫康、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334867.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98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以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为其供应砂石料。2017年底双方结算,原告供应的砂石料价款累计619万余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大部分货款,余款634867.0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8年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334867.15元一直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法院通知原、被告诉前调解,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又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款134867.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2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至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辩称: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134867.15元,被告无异议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原、被告之前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作是连续进行的,原告分批送货,被告陆续支付,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是在2020年6月23日双方对账之后才清楚欠原告多少货款,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该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对账单一张,以此证明2020年6月23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334867.15元的事实;3、结算单原件9份,以此证明原告最后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7年12月。
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领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在2020年6月23日双方结算之后才确定的,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20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砂石款334867.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对剩余货款134867.15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就是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4867.05元,扣除被告审理中又支付的20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867.1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交易2017年12月已经结束,被告当时就应当付清全部货款,所以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未付货款违约金,而被告主张双方2020年6月23日才结算确定欠款数额,且未约定支付期限,不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自2020年6月23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另外,本院想对原、被告说,你们长期合作,彼此关系都不错,还是希望你们能相互理解体谅,协商解决此事,不要因此小事陷于诉讼,伤了和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4867.15元,并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新梅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