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282民初2522号之一 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姚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49号长风尚都5层513。 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豫1282民初25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5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338.47元(已减半),保全费385元,由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