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高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鲍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南十街坊3号院1#楼3单元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晖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郑州三晖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三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德福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丰瑞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从事高低压电力设施及通讯设备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三晖公司系经营互感器及其配套产品的生产及电工仪器仪表及其配套产品的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日,德福公司与丰瑞公司签订骏景花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内容中的电力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质保期为竣工后一年。2013年12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承包甲方骏景花园小区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由三门峡裕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壹份新建的工程施工。当日,德福公司向该裕康公司转付240000元。根据此补充协议,德福公司与三门峡裕康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新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陕县骏景花园新建配电工程;二工程内容:10kv线路电缆敷设高压计量3处及变压器调试。七合同价款:本合同价为预算书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的固定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含税)。本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已包含材料、人工等各种价格风险。第九条保修条款一保修内容、范围:乙方施工的项目及乙方提供的相关材料的质量。二保修期限: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等。此后该裕康公司购买了三晖公司生产的JES2-10型组合互感器三台及相关材料,经陕县电业局计量中心计量检定为合格产品并出具了相关检定证书,此后该公司完成了双方协议的施工义务,经其自查于2014年2月17日向陕县电业局提出了单位工程验收的申请,经县电业局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了鉴定书,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德福公司对丰瑞公司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交付使用,此后***也已退还5%。2015年9月10日晚,由裕康公司安装的三台互感器等发生故障,致相关电器损坏。事故发生后德福公司经与三门峡登绝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联系,由该公司进行故障内容改造,花费130000元。为此项项费用的承担问题德福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裕康公司是陕县电业局开办的电力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电力工程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承装、承修、承试的营业许可的输变电工程三级公司。该公司安装工程等购买使用的三晖公司的互感器在出厂时进行了检验和检测,河南省及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制定为合格。该产品于2013年12月出厂时附有合格证。工程完工后对施工的内容进行了验收,双方确认为合格。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验,除互感器的B项绝缘柱损坏外,当事人确认目前三台设备该产品铭牌内容齐全,厂名清晰具体,标识清楚,外观正常,内部组成器件完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德福公司经安装使用的产品爆炸,使其财产受到损失,起诉丰瑞公司与三晖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其诉求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支持,首先要看丰瑞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其次要看三晖公司生产的设备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本案中,德福公司和丰瑞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将其合同中10kv线路电缆敷设高压计量三处安装施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而这种变更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此时德福公司诉称新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权利发生在裕康公司和德福公司之间,作为丰瑞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德福公司因三处计量箱发生爆炸起诉丰瑞公司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就本案而言,德福公司同时起诉三晖公司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要看该三晖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此项请求,德福公司应对三晖公司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德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三晖公司提供了JLS2-10系列干式组合互感器,并取得该型号计量器是经生产许可的,该产品出厂时企业检测合格;河南省质量监督局经对该产品监督抽查,检验为合格。第三,裕康公司在使用该产品经过了陕县电业局计量中心的检定,其结论为合格,准予使用;工程施工时又进行了检验,其结论为合格。德福公司对此也予承认。因此,三晖公司的产品合格,不存在缺陷。其次要看三晖公司是否有过错,德福公司的损失与三晖公司有无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德福公司诉称三台高压计量箱的安装协议是与裕康公司签订的,设备是裕康公司采购的,施工是其进行的,完工后是裕康公司和德福公司共同验收合格的,与三晖公司无关;在裕康公司安装前述设施被损坏后,支出的134000元是德福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协商、安装,更与三晖公司无关。因此,德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德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组合互感器安装后,仅使用了一年半的时间,就发生了爆炸,这足以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是不合格产品。2013年6月2日,德福公司与丰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骏景花园小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丰瑞公司,爆炸的三台组合互感器的生产者是郑州三晖互感器有限公司,丰瑞公司和三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丰瑞公司和三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案组合互感器发生爆炸是因其它原因所致,或者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对上述问题,三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退一万步来说,即便三台组合互感器爆炸原因不能确定,但德福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丰瑞公司和德福公司应当承担或分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丰瑞公司和三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丰瑞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丰瑞公司既不是互感器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所以把丰瑞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通过一审审理查明,本案高压与三台互感器的连接工程是电业局下属的三门峡裕康公司施工,工程款也是裕康公司收取。本案的工程安装和丰瑞公司无关。3、本案工程双方签订的质保期是一年,从2014年2月验收至2015年9月事发已经超过一年半,已经超过质保期,丰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到目前为止,德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三台互感器引发,德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晖公司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仅仅是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德福公司要求三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2、三晖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出厂前质检合格,每台设备都有对应的合格证书,涉案产品在使用前,已经经过陕县电业局电能计量中心检定,结论为合格,并出具三份检定证书,三台互感器在电路上已经挂网运行一年多,运行一切正常,从未发生任何异常情况。众所周知,涉案产品属于“计量器具”,设备没有储能原件,自身不具备储能功能,在正常的电路环境下,计量器具自身不会发生爆炸,德福公司主*涉案产品发生爆炸,仅为单方陈述,没有科学依据。综上,三晖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德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三晖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行为人,德福公司据此要求德福公司分担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福公司与裕康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新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骏景花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中的10kv线路电缆敷设高压计量三处安装施工承包给裕康公司施工,并向裕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德福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由此证明,丰瑞公司不是该工程三台互感器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德福公司要求丰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且损害后果由产品缺陷引发。三晖公司对其生产的三台互感器,提交了各项检测合格证明,德福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互感器为缺陷产品,亦未证明其主*的损害后果是由该三台互感器本身质量问题引起,故德福公司要求三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