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3民初307号
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翔翼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田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上庄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建东,公司员工。
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北关安装公司)与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尧舜馗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北关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敏、被告尧舜馗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城北关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合同价款515052.12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鉴定结果为499511元),并赔偿违约责任即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临汾市晋鑫昌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3日,总价款为515052.12元。后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缺乏,未能按约定支付钢结构材料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前期工程款一直未付,2018年8月9日,原告诉至襄汾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与晋鑫昌热工设备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接收,被告委托申计后,协商支付工程价款,而被告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尧舜馗热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晋鑫昌热工设备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2018)晋1023民初1464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因特殊原因接手了原告与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对本工程的造价审计报告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承建“临汾市晋鑫昌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3日,合同价款为:4500㎡厂房基础部分、预埋螺栓及二次浇筑暂估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钢结构以清单为准,制作、安装单价为:4300元/吨。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开具同等税票后付总造价的50%,单项完工后付到单项工程的50%;钢结构材料进厂达到90%,付工程单项造价的30%,完工后付单项工程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由于临汾市晋鑫昌设备有限公司缺乏资金,未能按约定支付钢结构材料款,前期工程款一直未付,2018年8月9日,原告以临汾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尧舜馗热力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2018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晋1023民初14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翼城北关安装公司与被告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接收;二、上述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由第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认证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三、工程价款具体支付办法由翼城北关安装公司和第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另行协商;……。之后,双方一直未协商解决,原告翼城北关安装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翼城北关安装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临汾均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7月27日,临汾均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均价评字(2020)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基础部分)鉴定价值为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伍佰壹拾壹元整(4995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翼城北关安装公司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晋1023民初1464号民事调解书、临均价评字(2020)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翼城北关安装公司与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8)晋1023民初14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尧舜馗热力公司接收了临汾市晋鑫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但未能履行,构成违约。审理期间,双方对均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均价评字(2020)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尧舜馗热力公司应按报告书中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95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9511元;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责任即: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81元,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
人民陪审员 吴秀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