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22民初1693号
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翼城县翔翼大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王庄乡上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关建筑公司)与被告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被告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8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及场外道路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包工包料,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进行了承包,合同总价为13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目前,原告听说,被告整体资产有被其他企业并购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双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出示北关建筑公司具有道路铺设的资质,涉案合同无效;2、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3页,委托代理人处有庞学林的签字,却未能以庞学林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佐证了庞学林起诉的另一案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3、据当事人陈述,所铺设道路仅仅有几百米,合同价款却有1380000元,明显严重超过市场价格,应当依据实际公里数及材料等因素鉴定结算;4、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一万吨微粉的收据,同意由原告对外出售以抵偿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销售渠道,被告又将一万吨收据收回,代替原告出售了6000吨微粉,价款为6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及部分现金,该笔款项应当扣除;5、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焦点论述部分进行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5日,原告北关建筑公司和被告双峰公司签订了《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及场外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双峰建材大门及场外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王庄乡上石村北双峰建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壹佰叁拾捌万元人民币(1380000元)。二、本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①本合同协议书、②本合同专用条款、③本合同通用条款、④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⑤施工图、⑥工程预算书。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的职权为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签证。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为所有隐蔽工程的验收过程。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三、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款总价的95%,剩余5%于2014年底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未进行约定。四、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内容为,该工程造价以施工图和变更单为依据,按2011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市政预算定额执行,材差按市场价以实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北关建筑公司是否具有道路铺设的资质,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双峰公司应付原告北关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北关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双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北关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施工”,本院对原告北关建筑公司具有道路施工的资质予以确认,对涉案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款总价的95%,剩余5%于2014年底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被告双峰公司辩称合同价款明显严重超过市场价格,应当依据实际公里数及材料等因素鉴定结算,原告北关建筑公司要求按固定总价结算,本院对被告双峰公司要求鉴定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北关建筑公司称“未对被告双峰公司大门进行施工建设,起诉时的工程价款有误”,现要求对已施工的道路工程按当时的工程预算价984466.68元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双峰公司认可其预算造价984466.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双峰公司主张扣减600000元的辩解,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已进行了扣减,不应重复处理,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逾期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底付清,原告北关建筑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4466.68元,同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4466.68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计8610元,由原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8元,由被告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洁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闪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