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格公司),第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2民初22号
原告白山市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兴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白山市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住**省桦甸市。
原告白山市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格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格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浑江区老旧货市场附近的唯美品格住宅小区**楼系被告唯格公司所开发。2014年7月,被告唯格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力工、瓦工工程清包给了第三人***,由***组织雇佣工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人,工资由***负责发放。2014年8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原告中瑞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即不是发包方(转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从未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原告单位无关,因为被告***即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又不是原告单位雇佣的人员。因此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7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确认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到位于浑江区老旧货市场附近的唯美品格住宅小区4号楼的施工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当时约定工资为每日120.00元,由***负责支付。2014年8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在治疗过程中,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约14000.00元。被告认为,唯美品格住宅小区4号楼的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应系原告中瑞公司,虽然被告系受雇于***从事劳动,但***并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中瑞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唯格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第三人***辩称:被告***确实是第三人***所雇到唯美品格住宅小区4号楼的施工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工资为每日120.00元,由***负责支付。但该工程系从案外人***处承包而来,***是从何处承包来的该工程,***不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7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4年9月15日,白山市诚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6张,证明***曾于2014年9月15日以三家建筑公司即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中瑞公司的名义同时在白山市诚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缴纳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及1500.00元的购买标书费用,用以本案争议工程的招投标。但由于众多原因,被告唯格公司至今没有进行招标,上述三公司亦没有对争议工程进行投标。所以原告中瑞公司至今未参与争议工程的施工,对于案外人***系如何承包来的该工程,与原告单位无关。并且***系在原告单位欲想招投标之前的2014年7月28日发生的伤害事故,其与原告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有关系;
3、证人***出庭证实:位于浑江区老旧货市场附近的唯美品格住宅小区**楼的施工工程是***从唯格公司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来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先进场施工,后办理招投标手续。遂***便将该工程中的力、***包(转包)给了***,由***组织雇佣人员于2014年7月20日进场清理施工场地、8月4日开始正式破土动工。2014年8月6日,***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2014年9月15日唯格公司正式发出招标公告,因***没有施工资质,故以三家建筑公司即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中瑞公司的名义同时在白山市诚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缴纳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及1500.00元的购买标书费用,用以本案争议工程的招投标,日后三家公司中哪家中标,***就以哪家公司的名义与唯格公司补签书面承包合同。当时唯格公司的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开标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但至今未开标,所以上述三家公司中任何一家公司也没能中标。2014年,争议工程只完成了基础部分。2015年,***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转让给了他人。***在将该工程的力、瓦工工程清包(转包)给***时,双方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由***具体组织雇佣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所雇工人的工资也是由***负责发放。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的工资为每日120.00元,于2014年8月份在唯格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伤害;
2、***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唯格公司工地干活时被石块砸伤,后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从事的是力工工种,工资为每日120.00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位于浑江区老旧货市场附近的唯美品格住宅小区4号楼系被告唯格公司所开发。2014年7月,被告唯格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力工、瓦工工程清包给了第三人***。***在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了被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开始到上述工程中工作,从事力工工种,日工资为120.00元,由***负责发放。2014年8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与***将***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支付约27000.00元、***支付约14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中瑞公司及被告唯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日,该委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7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中瑞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单位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工程即位于浑江区老旧货市场附近的唯美品格住宅小区4号楼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唯格公司。唯格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力、瓦工工程清包(转包)给了第三人***。***在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了被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系受雇于第三人***到该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工资为每日120.00元,由***负责支付。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伤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被告唯格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中瑞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并要求确认其与唯格公司及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白山市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