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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2516号 原告:北京***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幢17层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691819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北湖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395409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22年4月7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0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杭州临平银泰城项目大商业及酒店式公寓导向标识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总价2234818.80元,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4/5”的“第28条支付”之“28.1支付方式”第4款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上报完整的经业主认可的结算资料且结算书签署后,业主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原告应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全部保修金;诉争项目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签确了《工程合格验收单》,被告在《竣工图纸》中对原告合格完成的工作量逐条签字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合格的整体工程移交给被告指定接收方,并签确了《项目移交记录表》,接收方对原告移交的产品(服务)逐条签字确认,并签确了明细《移交单》。被告无视该合同“专用条款-5”及《通用条款-34”的“第30条变更计价”之“30.1变更的计量和计价”之约定义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被告签确的工程量支付结算款总金额5132108.4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工项目的保修期已满,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被告签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32108.46元整;2、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30日工程款逾期利息565054元,质保金逾期利息498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无异议,对于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增加工程量的单价有异议,实际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比是大大增加的,应当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大于原合同15%的工程量的单价应做调整,不能以合同价作为单价,单价应当和原告另行商议决定。原告第二项诉请计算方式有异议,本工程没有核算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完成开具发票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承包商)与被告(业主)签订《杭州临平银泰城项目大商业及酒店式公寓导向标识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工程内容为大商业及酒店式公寓导向标识设计图纸所示的所有导向标识的深化设计(提供图纸)、试样、供应、安装、验收、保修及修补任何缺陷。包括但不限于清单列项及描述,具体内容详见招标图纸及说明文件。业主方提供从配电箱至所有导向标识的配电材料及铺设,包括护套管、电缆线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2234818.8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此总价为根据合同文件、图纸包干总价,不论有否在图纸或合同文件内具体说明,凡为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所有工作及责任均已包含在内,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包干总价将不作调整。合同单价视作已包含了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所有因素,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税率或汇率之升降或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调整,该单价将作为日后计算设计变更的依据。具体参见通用条款27条。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本承包合同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开工次月开始每月25日提交经业主代表及监理签认的已完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报价,经业主审核后支付审核金额的70%;3、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承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业主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4、工程完工后上报完整的经业主认可的结算资料且结算书签署后,业主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2年保修期满后,分包商提交请款资料(包括请款申请报告、保修协议复印件、由物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缺陷竣工验收单等)后,业主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全部保修金;5、分包商向业主提供了有效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后,业主进行付款,否则业主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分包商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30.1条约定,如果合同中已经包含和存在同样的项目并已标明费率或价格,则应直接按照合同中列明的变更的费率或价格进行计价;如果合同中未包括适用该变更工作的费率或价格,可采用合同中的类似计量和项目的费率或价格作为计价的基础。合同通用条款第28.5条约定,业主应有权扣发或缓发根据上述规定本应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1.报表中包含的款额没有被业主全部认可,而这又不是由于业主的行为或违约导致的。2.承包商与业主之间,就涉及计量或工程量问题或上述承包商的报表中包含的任何其他事宜已发生了争执。根据上述规定的任何款项仅限于:承包商报表中未被证明的款项;业主尚未支付的款项;或某一争端涉及的款项(视情况而定)。尽管有本款或承包合同的任何其他条款的规定,在承包商提交履约保函并经业主批准之前,不应将任何款额支付给承包商。 2020年1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基础上,新增电梯编号牌标识、店招、S1-A精神堡垒尺寸增大、N6B-公共服务设施导向标识数量增加、N9步行梯位置标识数量增加、N10-步梯间楼层号数量增加、N13-消防疏散图数量增加、N15-柱面品牌指引数量增加、U1-车流导向标识数量增加等工作内容。本补充协议之工期约定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为固定单价合同(除甲指乙供主材按暂定价计入,结算时按甲方签证价格计取),结算时工程量按照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计量,措施费已包含在固定单价内,补充协议暂定费用为人民币:828194.2元。 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07892.06元。因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审计,案涉工程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为3730992元。被告就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295041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临平银泰城项目大商业及酒店式公寓导向标识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4207892.06元,有争议部分的造价经鉴定为3730992元。对于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有部分异议。其中原告对鉴定报告所附表1序号29所涉及的款项有异议,认为计算涂刷面积时应按照整个坡道的墙面长度乘以3m,而鉴定机构是按照彩色涂刷部分横向长度乘3m,留白部分未乘以3m。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该项目计算方式的争议在于双方对于“涂刷区域横向延长边”的理解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关于该项目的取价依据是涂刷工程量按实际涂刷工程量计入,未涂刷部分工程扣除,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争议,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单价过高。鉴定报告对单价问题进行了专项说明,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可知本工程的合同单价始终固定,不因任何情况进行调整。根据专用条款第30.1条可知,本工程同样项目应采用合同单价。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超过原合同工程量15%以上内容的单价不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在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远大于合同约定工程量时,单价应当和原告另行商议决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原告就工程单价另行达成过协议,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专用条款30.1条的约定对工程单价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将原、被告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4207892.06元与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3730992元相加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7938884.06元。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50410.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988473.6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8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后,被告进行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8473.6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15元,由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5242元,原告北京***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3元。 原告北京***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