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与北京广都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铜茅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孙亚男,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都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三公司”)诉被告北京广都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俊迪,被告北京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电建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钢材拆解、出售施工合同(#1-6主厂房剩余部分)》,约定:工程名称徐州发电有限公司4×137.5MW+2×220MW燃煤发电机组拆除工程,固定合同总价,扣除拆除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残值275万元。后被告依约实施了钢材拆解等合同义务,但未及时依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合同款1202720元。
被告北京广都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应先支付270万元,合同才能生效,乙方没有付款所以合同没生效。即使合同生效,本案也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款项。另根据招投标法,原告是中标公司,不可以分包;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徐州发电有限公司4×137.5MW+2×220MW燃煤发电机组拆除工程签订《钢材拆解、出售施工合同(#1-6主厂房剩余部分)》。在该合同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作范围:#1-6主厂房吊车梁、墙板、屋面板、#5、6锅炉屋面板、厂房固定端(梁、柱)、#1-6A排及A排外结构、煤仓间、#5、6汽机基础、加热平台、锅炉炉架拆除。拆解以上产生的钢材埋件、具体按甲方指定范围为准(不含升压站、A外电调解楼及连接栈桥)。并约定如果工作范围发生变化,按单体进行合同总价增减。合同价款及结算标准约定如下:1、#1-6主厂房剩余部分拆除固定总价合同:扣除拆除工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残值275万元,其中:钢筋、埋件重量3117.9吨,损耗16%,实际重量2619吨,单价1050元/吨,其他项目价格另议。以上总价已扣除乙方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各种管理费、各种风险、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成本由乙方承担。2、乙方先向甲方支付270万元款项(包括欠款和本合同的预付款)后合同方可生效,否则本合同无效。到款数以银行到帐数为准。3、在拆除#5、6锅炉炉架前需支付60万元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前全部付清。
2009年7月6日,被告北京广都公司(甲方)与李卫国(乙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拆除工程为国华徐州发电厂上大压小项目即4×137.5MW+2×220MW燃煤发电机组建筑部分拆除工程。承包范围:1主厂房及附属建筑物拆除:1-6#机组区域建筑拆除;2、5-6#锅炉炉架及附属建筑物拆除;3、上述工程范围内的甲方指定的可回收物资(钢筋、预埋铁件,以甲方确认为准)的分拣、整理,并及时处置出厂;4、具体界定工程范围以甲方和山东电力建设三公司合同范围为准。
2009年7月14日,李卫国(甲方)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将其从被告北京广都公司承包的国华徐州发电厂4×137.5MW+2×220MW燃煤发电机组建筑部分拆除工程转包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在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5#、6#机组主厂房拆除工程未实施而与被告北京广都公司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36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北京广都公司返还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施部分工程款46万元。
现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拆解、出售施工合同(#1-6主厂房剩余部分)》、被告与李卫国之间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李卫国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3625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周自辉、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薛建成关于涉案工程由来、施工范围、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1006-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北京广都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生效;2、本案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原、被告就徐州发电有限公司4×137.5MW+2×220MW燃煤发电机组拆除工程签订了《钢材拆解、出售施工合同(#1-6主厂房剩余部分)》,但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先向甲方支付270万元款项后合同方可生效,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270万元,故本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亦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原告则称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未向原告付款,但该工程确由被告承包并转包给他人实施完毕。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将涉案合同转包与案外人李卫国,李卫国又转包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最终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3625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履行先向原告支付270万元的义务,但此后的确按约定实施了拆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确认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生效,说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其债权、债务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275万元,原告认可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工程款1202720元未给付。因给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所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故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计算,即被告应尚欠原告工程款120272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202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广都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120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4元,由被告北京广都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翼
代理审判员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宗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