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竣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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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4民初3058号原告:内蒙古竣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全,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平,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竣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竣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竣翔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竣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本案撤诉减半收取计160元(原告内蒙古竣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竣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