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470号
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2号三层3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和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栋,系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大雁矿区雁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学,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项目经理.
被告:神华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金创大厦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慧舒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系公司企业管理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通,系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
法定代表人范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系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通,系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投资公司)与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工程公司)、神华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神铁路集团)、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神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闫小栋,大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滨、XX,包神铁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通、苏敏,包神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通、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尚欠37977496元工程;2、请求判令大雁工程公司在海华投资公司开具发票后向其支付工程款37977496元;3、请求判令大雁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979634.78元(从2015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979634.78元,实际主张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包神铁路集团、包神铁路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大雁工程公司辩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华投资公司和大雁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对结算情况认可,包神铁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我公司即可给海华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
包神铁路集团和包神铁路公司辩称:海华投资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包神铁路公司为工程代建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公司的授权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责任应当有委托人神东公司承担。包神铁路公司与承包联合体竣工决算,尚无法最后确认大雁公司结算金额。不同意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华投资公司和大雁工程公司结算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海华投资公司出示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于海华投资公司出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12月30日神华大雁付北京海华公司工程款情况,大雁工程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海华投资公司的资质、海华投资公司与大雁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大雁工程公司向海华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海华投资公司出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上湾站扩能改造工程初步验收纪要,均复印件,虽然为复印件,但上湾站扩能改造工程初步验收纪要被包神铁路公司和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大雁工程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收录,但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交工试运行和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海华投资公司出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包神铁路集团的说明一份,均无法证实海华投资公司的具体工程量及其对应的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海华投资公司出示的结算情况说明,大雁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大雁工程公司欠付海华投资公司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大雁工程公司出示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其与海华投资公司出具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致,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才采信。
对于包神铁路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包神铁路公司将包神铁路上湾站扩能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大雁工程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包神铁路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建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包神铁路公司和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大雁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大雁工程公司作为联合体为包神铁路公司发包的包神铁路上湾站扩能改造工程施工。2014年4月1日,大雁工程公司与海华投资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大雁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海华投资公司。《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第27.2条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与竣工结算相对应的基础材料,承包人依据分包人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和分包合同的相应价格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及其相应扣费后,作为最终结算值。合同签订后,海华投资公司即进场施工。2015年7月2日,涉案工程开工试运行,2016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海华投资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后,大雁工程公司与海华投资公司在诉讼前未进行结算。大雁工程公司、包神铁路公司、包神铁路集团也未启动对涉案工程款的审计程序。在本案进行诉讼程序后,2019年4月22日,大雁工程公司向海华投资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说明载明:经双方结算大雁工程公司欠付海华投资公司工程款29356896.32元。经本院开庭核实,大雁工程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扣除8%的管理费。
包神铁路公司和大雁工程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无法查实包神铁路公司欠付大雁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大雁工程公司和海华投资公司在诉讼中达成结算意见,并由大雁工程公司向海华投资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足以证实大雁工程公司欠付海华投资公司工程款29356896.32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海华投资公司与大雁工程公司之间合同效力如何;涉案工款的给付主体问题;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何时起计算利息。
一、关于海华投资公司与大雁工程公司之间合同效力问题。大雁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海华投资公司施工,未经发包人包神铁路公司同意,已经构成非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涉案《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故大雁工程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经在诉讼中完成计算,大雁工程公司欠付海华投资公司工程款29356896.32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大雁工程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包神铁路公司在欠付大雁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海华投资公司关于包神铁路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海华投资公司关于包神铁路集团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包神铁路公司,并非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神铁路公司关于追加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何时起计算利息。《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应在审计完成后,确定最终的结算价值,但截至开庭时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尚未开展,且在诉讼中大雁工程公司和海华投资公司已经达成最终结算意见,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利息的支付起点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虽然于2015年7月2日交付并且试运行,大雁工程公司应从2015年7月2日向海华投资公司支付利息。《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前,海华投资公司应向开具发票,否则大雁工程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大雁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诉讼前双方没有结算,故无法确定开具发票的金额。虽然大雁工程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就开具发票事项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但海华投资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大雁工程公司应在开具发票后付款,故海华投资公司应向大雁工程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海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工程款29356896.32元及其利息(以29356896.3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二、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对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85.65元,由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378.65元,由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