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7770号
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和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二良,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
负责人:邢瑞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分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二良、苏力德与被告大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1975.6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1975.68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于2014年10月18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大雁分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雁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消防/气防站单体建筑物施工、中央化验室单体建筑物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煤化学工业区,工程预估价为4千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被告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及审计并早已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758417.53元,尚欠2241975.68元未予支付,同时,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大雁分公司是被告大雁公司的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雁公司应当对被告大雁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雁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雁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屋面存在漏水情况,而且被告要求原告维修解决,原告只解决了屋内漏水痕迹,实际问题并没有解决,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190万元,多次联系原告的人员,未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大雁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揽了神华陕西甲醇下游加工项目单体建筑物工程,合同预估价4千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审计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经竣工并交付后24个月,无息返还;第二组证据工程中间交接验收申请2份、工程质量保修书2份,证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6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业主盖章确认,质量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分包项目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38000393.21元;第四组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份,证明原告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相应资质;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工程除部分屋面防水渗漏外,业主方同意暂留10万元质保金。被告大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之后2015年发现房屋漏水情况;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发包方对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同意扣留10万元后支付质保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人)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雁公司提交了照片以及发包方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雨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在何时在何处由何人拍照不清楚,是否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无法显示,何时形成该证据不清楚,是否为原告方的原因导致不清楚,书面说明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签字的人员与业主方是何关系无法显示,作为书证,没有证明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雁公司提交的照片,因被告大雁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照片中拍摄的内容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发包方出具的整改通知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出具人员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雁分公司系被告大雁公司于2013年依法设立并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3年8月12日,被告大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神华陕西甲醇下游加工项目的消防/气防站单体建筑物施工与中央化验室单体建筑物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中央化验室(不含化验系统)及消防/气防站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估价4000万元,合同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满24个月,未发生任何承包方原因的质量事故,在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原告),竣工验收后按审定结算付款到80%,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审定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消防/气防站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央化验室工程于2015年6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雁分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结算单。涉案工程的业主为神华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被告大雁分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尚欠2241975.68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涉案工程的业主为神华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载明涉案工程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来,除部分屋面防水渗漏水外,再无其他施工质量问题,经与施工单位协商并一致同意,共计扣除屋面防水质量保证金10万元,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5内,如再有屋面渗漏水问题,由原告维修,五年到期后,防水没有质量问题,退还1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大雁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大雁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雁分公司暂扣工程价款的5%部分即1900019.66元暂不支付予原告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涉案工程的业主神华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业主神华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予被告大雁分公司,即使存在部分屋面防水渗漏水情形,根据业主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涉案工程除部分屋面防水渗漏水外,再无其他施工质量问题,且业主同意扣留10万元作为屋面防水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大雁公司提出扣留1900019.66元暂不支付予原告并不合理。被告大雁分公司可扣留1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部分屋面防水渗漏水质量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41975.68元中的2141975.68元。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工程款2241975.68元于2014年10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大雁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在结算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雁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除保证金5%部分1900019.66元剩余所欠工程价款341956.02元,被告大雁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故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于2017年5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大雁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未区分消防/气防站工程与中央化验室工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消防/气防站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经验收合格,中央化验室工程于2015年6月2日经验收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满24个月,未发生任何承包方原因的质量事故,在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原告)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大雁分公司应当于2017年7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1900019.66元,扣除被告大雁分公司可扣留的10万元保证金外,被告大雁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800019.66元工程价款,被告大雁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故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于2017年7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大雁分公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予以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大雁分公司系被告大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大雁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确认被告大雁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41975.68元,由被告大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141975.68元并支付工程价款341956.02元于2017年5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支付工程价款1800019.66元于2017年7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尚欠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241975.68元。
由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41975.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工程价款341956.02元于2017年5月22日至该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与工程价款1800019.66元于2017年7月3日至该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68元,由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逸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