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民初3775号
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761880XK,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达大街1号院2号楼3层4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薛和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02448C,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503号(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宫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审理的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95.7元,由原告北京海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