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青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汉青天朗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2民初846号
原告:北京汉青天朗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263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华龙大厦A座2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芬琴,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广,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汤公路。
法定代表人:严宝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卿,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汉青天朗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汉青天朗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托管运营合同》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9月份的污水处理费共计905160.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迟延支付滞纳金(截至2019年11月23日,暂计为5257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年度(2018年10月-2019年9月)实际处理水量低于保底水量而产生的补差费用33141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进水水质超出合同约定的指标而产生的额外增加的处理成本费用1212151.8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深井曝气池污泥清理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印染厂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签订了《托管运营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将袍江工业区临海路21号印染厂的污水预处理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托管运营;(二)托管运营期间暂定为27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擅自单方面提起终止合同,影响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在被告于合同开始履行时移交给原告的有关污水预处理的设备设施中,除鼓风机需要更换外,其他设备设施均不需要更换。更换鼓风机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四)污水处理费采用阶梯价格的形式进行收取,按月支付。被告方不按时支付污水处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五)被告方年原污水的保底水量为864000m3,如果年原污水量小于864000m3,应以实际水量差额为计算基数,按照8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差费用;(六)如因被告方的不正常排放而影响水质达标,由此造成的环保事故,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承担超正常处理的全部费用。《托管运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进场接手污水处理设备设施并开展托管运营工作。《托管运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在2018年10月期间、2019年3月期间、以及2019年4月至9月期间发生了进水水质中的锑、PH值、COD等指标的超标现象,由此导致原告方为处理超标水质而额外花费的处理成本高达1212151.8元。根据《托管运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2项之约定,该额外增加的处理成本应由被告方承担,但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方予以支付。截至2019年9月底,被告方在2018—2019年度的原污水的实际水量为822573m3,比保底水量少了41427m3,按照《托管运营合同》第五条第6款之约定,被告方应按照8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补差费用331416元,该补差费用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托管运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协助其清理深井曝气池内积存的污泥,原告由此产生了20万元的清理费用,该清理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尚有905160.32元污水处理费(分别为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的污水处理费364306元、2019年8月份污水处理费246387.76元、2019年9月份污水处理费294466.56元),被告未向原告予以支付。根据《托管运营合同》第十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除须向原告支付上述污水处理费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另外,在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就《托管运营合同》的提前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被告方于2019年10月份擅自引入第三方进入现场进行污水预处理运营管理,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托管运营合同》第十条第1款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方合计尚有3201300.12元款项应予支付给原告而未予支付,被告方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原、被告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托管运营合同》载明:为了提高污水处理效率,保护水资源环境,降低污水处理成本,就甲方(被告)废水处理工程运营承包项目所及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本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和设备、设施已由甲方出资委托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安装和调试(现状);乙方(原告)在本合同期限内出于优化运行、提高可靠性、降低处理成本等考虑而新增加的设备及技术改造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更换现有的鼓风机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将设备、设施交付给乙方运行管理,由乙方负责维护、保养并承担其修理费用,由乙方运营到合同期满后归还给甲方;合同期满(如不续约)由乙方提供给甲方该污水处理的工艺原理、工艺流程图、工艺控制参数、操作说明书、设备清单、设备性能及操作方法等资料。原告陈述,案涉合同中,受托人原告向委托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污水处理服务的内容既包括劳务的提供、药剂的提供,也包括技术方案的提供,其中技术方案的提供占服务内容的比重最大,对污水处理结果的影响也最为关键,因此将案涉合同类型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更为合适。结合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水处理、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节水节能等技术与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培训等;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等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纠纷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汉青天朗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芳琴
人民陪审员  孙敬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