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631746XU。
法定代表人:孙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85406E。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与上诉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皓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造成案涉工程超出书面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的原因系施工现场塌陷,导致工程延期竣工,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在联德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出现了大面积塌陷。为此,业主方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确定包括被上诉人所涉工程在内工程停工,紧急回填稳定塌陷现场,防止损害扩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双方确认延期施工。恢复可施工条件后,上诉人即完成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分批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违反合同约定而构成逾期违约的情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塌陷施工现场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到整个施工现场都已塌陷且短期根本无法恢复,被上诉人在一审抗辩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不在塌方范围内,明显与事实不符。烟气脱硫工程对空气湿度具有极高要求,塌陷后施工现场湿度过大,上诉人既无法正常实施设备安装工作,也不法保证案涉工程的施工环境不能造成设备生锈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延期是各方必然选择。所以工期延期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不构成逾期违约。2、上诉人交付设备重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短重情形,不因短重构成违约。通过一审庭审,上诉人的进场设备均经被上诉人进行检验并对重量进行测重,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供设备进场过秤(交货清单)》等证据,所登记的上诉人提供设备重量为1158.69935吨。上诉人施工安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产使用,工程无论从质量还是从重量均不存在任何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设备的总重量为1100吨,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包合同修改书》对设备总重量的约定并未进行变更,根据《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包合同修改书》约定,应继续按照《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而上诉人提供设备为1158.69935吨,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重量,不存在短重的情形。一审法院将2.5t与10t废水处理设备进行对比,认定总重量变更为1176.3吨,不符合合同约定。3、增加工程量是实际发生,且未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通过上诉人举证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修改书》约定工程内容外所增加工程内容的《增加工程内容统计表》”及“2012年10月25日《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烟气脱硫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会议纪要》”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并不在《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合同》及《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包合同修改书》约定范围内,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费用。4、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发票数额支付合同约定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举证并均确认,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按照书面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其开具发票,其中153张发票为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为税务局代缴,可见上诉人足额开具发票且被上诉人已进行了做账处理。被上诉人如认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则应要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实际给付工程款金额和开具发票金额保持一致。可见被上诉人对按照书面合同金额给付工程款是无异议的,被上诉人是在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给付所欠工程款。如工程款不按照上诉人开具发票数额结算,将导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超出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而获得抵扣税费的收益,导致上诉人财务成本增加遭受损失。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上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于法无据。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钢公司辩称,一、逾期竣工问题,完全由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与答辩人无关。案涉项目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逾期近十个月。依据合同33.2.1条“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1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的约定进行计算。同时,按合同33.2.1条“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的约定,答辩人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183792元。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现场出现大面积塌陷,短期内无法施工,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双方确认延期施工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从答辩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施工的地点离塌陷现场距离较远,塌陷并不影响上诉人施工,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完全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83792元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交付设备短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总承包合同1.1.3工程内容明确约定,本工程包括: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项目除零平面下的混凝土基础土建施工外的全面内容,包括......,而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设备为1158吨,包括58吨混凝土,这58吨混凝土不应算在设备总重之中,并且,按一般常理理解,混凝土并不属于设备范畴。上诉人设备短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不存在。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增加工程量,答辩人应付工程款138万元,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无证明力。且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发生于2012年10月25日,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修改书》。如增加工程量真实发生,为何双方不将其记载到《合同修改书》中?以上种种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不存在,一审法院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不能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而认定答辩人认可其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发票是按照合同总价款出具的,发票只是一般的财务凭证,并不是判断合同履行情况的依据。答辩人收到发票只是认定了工程约定总价款,但并不代表放弃了依合同约定追究其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也不代表放弃了依合同约定追究期设备短重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短重的事实没有查清,以致做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短重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修改书》,工程总重量应为1176.3吨,被上诉人提供的总重量为1158.69吨。在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1158.69吨中包含了58吨混凝土,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将这58吨混凝土计入总重。虽然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混凝土进行了过磅称重,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但这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上述混凝土,不能表明认可了该混凝土计入设备总重,更不代表上诉人同意将混凝土以每吨将近2万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混凝土只是一般建筑材料,并不属于设备。一审法院将混凝土视为设备的一部分,实属错误,应扣除短重扣款以及短重违约金2866823.59元。二、本案应扣减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安全罚款费用、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用以及复印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223521.43元的电费、12567.45元的水费、6000元的施工现场垃圾清理费以及复印资料费用10000元,合计252088.88元,按照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违反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因此受到了业主对其1.39万元的安全罚款。因施工人员违反了现场施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此罚款应在剩余合同款中进行扣减。三、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抗辩,却在判决中支持了被上诉人提出的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事实,存在明显的倾向性,本案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仅认定上诉人逾期给付的违约事实,而忽视被上诉人短重的违约事实,所以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利息部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皓天公司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问题。通过一审庭审可见,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产使用。二、工程设备重量问题。答辩人提供设备重量超过合同约定重量,不存在短重的情形。1、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总重量不存在短重的情形。《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包合同修改书》仅就案涉项目的部分项目内容进行了内容修改,而关于案涉全部项目所涉设备的总重量并没有进行修改,根据《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包合同修改书》约定,应继续按照《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经过被告提供的设备进场过秤(交货清单),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总重量已超过《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重量,故不存在短重的情形。同时答辩人提供的设备都是经过中钢公司检验合格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只有经过中钢公司检验方可进行组装。可见,答辩人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且不存在质量问题。2、设备过秤中的混凝土部分不应单独列出计算,应包含在案涉项目设备总重量中。答辩人承包的是案涉的工程项目,交付的工程项目的重量超出合同约定的重量,在《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合同》第四页“III安装施工”中“地面构建物工程(含二次灌浆)”就是其中的一项工程内容,可见混凝土在特殊情况下的应用在工程中发挥了特别的作用,应纳入交货数量。从交货程序上可见,双方也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发包方对承包方所交付货物过磅过重”,中钢公司对混凝土进行了过磅过重并予以确认,是认可相应的混凝土为合同约定的交货范围。3、中钢公司硬性将2.5t与10t废水处理设备进行对比不符合逻辑和工程技术要求,同时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属于系统性工程,设备进行符合工程技术要求和规范的合理组合是实现实施工程目的的重要环节,《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总重量,我方提供的工程设备完全满足。在《联德项目烟气脱硫EPC总包合同修改书》第7页中也标注了“数量仅供参考,以施工图为准”,可见双方是尊重科学施工的。经过设备过秤检验、工程竣工验收,亦可见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和施工是符合双方约定且满足工程要求的,不存在重量和质量问题。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举证并均确认,中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中钢公司却要求答辩人按照书面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其开具发票,答辩人足额开具发票且中钢公司已进行了做账处理(发票为增值税发票;只有一张不是增值税,是根据中钢公司要求由宁德税务局代开)。中钢公司如认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则应要求答辩人按照中钢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实际给付工程款金额和开具发票金额保持一致。可见中钢公司对按照书面合同金额给付工程款是无异议的,中钢公司才是在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给付所欠工程款。同时,答辩人主张中钢公司支付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四、中钢公司主张扣款的问题。对电费结算单所欠款项,答辩人应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但通过中钢公司的举证证据(如电费结算单)可见,中钢公司对答辩人的扣款行为,是要经过双方确认的。除电费外,所谓的罚款、水费、垃圾清运费等,属中钢公司单方提供,答辩人均未予确认。中钢公司亦无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存在上述罚款所涉行为及水费、垃圾清运费为答辩人造成,中钢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中钢公司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皓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钢公司立即向原告皓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961331.48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961331.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中钢公司立即向原告皓天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367584.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3675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中钢公司立即向原告皓天公司支付货物质保金42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9月13日,中钢公司作为发包方,皓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总工期240个日历天,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固定总价为2200万元,交货数量采用发包方对承包方所交付的货物过磅计重,合同货物总重量1100吨,若实际交付重量低于合同签订的总重,误差在1%范围内不计考核,超出1%时,承包方除补齐短重部分的款项外,还应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1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且无质量异议,三十日内支付。合同约定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1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因设计变更,中钢公司与皓天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修改书》,《合同修改书》将合同总价款由2200万元变更为23675840元,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庭审中中钢公司与皓天公司确认变更后的合同货物总重量为1176.3吨。
3.案涉项目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4月22日,案涉整体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
4.施工过程中皓天公司结欠中钢公司电费223521.43元。截止起诉之日,中钢公司已向皓天公司支付合同款19926924.52元及37800元。
5.2015年6月3日,中钢公司与皓天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中钢公司向皓天公司订购膨胀节和石膏泵,合同总价款42000元,约定质保一年,质保金10%(即4200元),截止起诉之日质保期届满,中钢公司未支付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皓天公司与被告中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修改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皓天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皓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均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其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中钢公司应按照合同固定价款23675840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9926924.52元、货款37800元及10%质保金2367584元,尚余1343531.48元工程款未支付。中钢公司主张皓天公司提供的货物总重量存在短重82.98吨(1176.3吨-1093.32吨)情形,应承担2866823.59元违约金。经查明,皓天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总重量为1158.69935吨,短重部分款项为(0.99-1158.69935/1176.3)×23675840=117496.61元,依据合同约定除补齐117496.61元短重款外,还应支付117496.61元违约金。中钢公司抗辩认为皓天公司逾期10个月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1183792元。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1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应予以支持。皓天公司主张系施工现场塌方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但未提供中钢公司同意延期开工或现场签证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中钢公司主张的电费223521.43元,皓天公司不持异议,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中钢公司要求的安全罚款13900元、水费12567.45元、垃圾清理费6000元、复印费1万元及设备不符而减少的成本1591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皓天公司亦未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中钢公司还应向皓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343531.48元-117496.61元-117496.61元-223521.43元=885016.83元。皓天公司逾期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应支付中钢公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1183792元。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并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故中钢公司应按约定向皓天公司支付10%质保金2367584元。前三项扣减后,中钢公司还应向皓天公司支付质保金2068808.83元。皓天公司主张中钢公司支付货物质保金4200元,中钢公司提出皓天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中钢公司应支付皓天公司货物质保金4200元。皓天公司在本案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对上述款项均提出变更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以上几项款项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068808.83元及利息(以2068808.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质保金4200元及利息(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41元,由原告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53元,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钢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电费223521.43元已在一审中予以扣减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逾期竣工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4月22日。依据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修改书》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工程实际已逾期竣工六个多月。依照《承包合同》33.2.(1)条约定:“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1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皓天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满10周)。皓天公司上诉主张联德项目现场因出现大面积塌方,因此短期内无法施工,双方有协商确认延期施工,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会议记录拟证明其逾期竣工系因塌陷所致,但该证据为影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从2014年8月9日的会议记录看现场回填仅需三至四天(8月11日)便可完成,现场仅禁止吉电施工队150T履带在警戒区域内移动,禁止100T和25T汽车吊对2#回转窑进行吊装作业,与皓天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无关。2016年1月5日的会议记录无法体现联德项目现场坍塌对皓天公司工程造成影响,且此时皓天公司工程已实际竣工,结合中钢公司二审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体现皓天公司脱硫设备地点与地面坍塌现场距离较远,故皓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逾期竣工系施工地面塌陷所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设备短重问题。《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货物总重量1100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修改书》的内容可知。由于设计变更原合同5t/h废水处理设备变为10t/h,中钢公司提供了上述两种废水处理设备的对比表且原一审及重审中双方确认变更后的合同货物总重量为1176.3吨。然而根据有相关人员签名的分表重量计算,各分表重量合计为1158.69935吨。故皓天公司关于不存在短重情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中钢公司已对混凝土进行过磅称重并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案涉工程属于系统性工程,且在《承包合同》“III安装施工”中“地面构建物工程(含二次灌浆)”就是其中的一项工程内容,可见混凝土经过处理成为设备中的一部分。中钢公司上诉认为混凝土的重量应在设备总重量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据《承包合同》约定除补齐117496.61元[(0.99-1158.69935/1176.3)×23675840]短重款外,还应支付等额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皓天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存在工程量增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皓天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内容统计表》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未获中钢公司认可。2013年4月16日双方通过《合同修改书》最终确认工程款为23675840元,应以《合同修改书》确定的工程款为准。皓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关于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扣减安全罚款、水费、垃圾清理费及复印费的认定问题。中钢公司主张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水费统计表、关于垃圾清运费用的函等证据均系中钢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扣减安全罚款、水费、垃圾清理费及复印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皓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钢公司拖延给付所欠工程款。皓天公司主张中钢公司支付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已将皓天公司逾期竣工及短重应承担的违约金从中钢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中钢公司认为皓天公司逾期竣工,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皓天公司关于逾期利息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皓天公司作为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应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开具发票,若出具发票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应自主纠正,本案不予涉及。因此,皓天公司主张中钢公司应依据皓天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皓天公司和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5元,由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81元,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祖斌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荣鑫
书 记 员 林建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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