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954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峻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孔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吉存,男,19756月出生,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英,女,19886月出生,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效勤、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515日,本院依据原告顺发实业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嘉誉铭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6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峻飞、被告嘉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存、苏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顺发实业公司起诉称:2011219日,顺发实业公司与嘉誉铭公司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约定顺发实业公司向嘉誉铭公司出售、嘉誉铭公司向顺发实业公司采购石材,合同总价(暂估)人民币2 949 553元,交货时间为20112月28日至20114月10日。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分批交货分批付款,合同货物总金额的3%作为乙方(即顺发实业公司)质量保证金,甲方(即嘉誉铭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满二年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顺发实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嘉誉铭公司交付所有合格的石材,被告嘉誉铭公司亦向顺发实业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货款。现二年的质保期已过,嘉誉铭公司尚欠顺发实业公司3%的质保金合计人民币86 128元未付。故顺发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誉铭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 1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嘉誉铭公司承担诉讼费。顺发实业公司在诉讼中又变更货款的诉讼请求为80 088元。

原告顺发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石材采购合同》;证据2、《最终结算书》;证据3、收款记录;证据4、产品出库凭证。

被告嘉誉铭公司答辩称:顺发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发货过程中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嘉誉铭公司在收货前已支付了相关货款,现只能通过扣留质保金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嘉誉铭公司曾多次要求顺发实业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嘉誉铭公司的合同尾款无法收回。嘉誉铭公司不同意顺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誉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石材采购合同》;证据2、现状照片;证据3、201176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420118月18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52011年831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6、20111125日811的电子邮件;证据7、20111125日1037的电子邮件回复;证据8、20111129日的电子邮件;证据9201111月30907的电子邮件;证据10201111月301641的电子邮件;证据11、业主确认石材样板照片;证据12、联系维修函及分包协议;证据1320138月15913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1420138月151335的电子邮件;证据1520138月16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62014年13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17、《石材采购合同》;证据18、嘉誉铭公司的《声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顺发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嘉誉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10、证据12-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顺发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产品出库凭证,证明顺发实业公司在20135月23日和615日向嘉誉铭公司发运了货物,嘉誉铭公司于20137月6日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十天质量异议期,货物的运输时间一般是二、三天。被告嘉誉铭公司认为该材料无买方的签字,是顺发实业公司单方的文件,不能证明实际到货时间,十天的质量异议期不合理。本院认为,由于嘉誉铭公司对收货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产品出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嘉誉铭公司提交的证据2现状照片,证明顺发实业公司的产品铺装后的效果无法接受。原告顺发实业公司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照片与嘉誉铭公司的证据13中邮件的附件显示的照片一致,顺发实业公司已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嘉誉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业主确认石材样板照片,证明业主认可的德国灰石材效果。原告顺发实业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1中的照片未体现出任何与业主有关的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被告嘉誉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8《声明》,证明嘉誉铭公司至今未收到项目尾款。原告顺发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声明》系嘉誉铭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219日,嘉誉铭公司(需方、甲方)与顺发实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暂估)为2 949 553元;材料品种为石材,石材的品种、规格、单价见附表;交货时间为20112月28日至20114月10日;运输方式是汽车运输;交货地点北京三元桥凤凰城凤凰苑公建(东区)M座精装修商场公共区;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乙方负责组织运输至甲方工地并由乙方自卸,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款按进货进度支付,即每次乙方发货前,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付款即发货的货款的60%,乙方收到款后给予发货,若甲方推迟付款,乙方的货物日期顺延,乙方最后一次交货前,甲方需付清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货款;本合同货物总额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质量保证期(以本工程安装完毕后)满二年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产品品质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石材仍天然产品,允许出现较小的色差,甲方派遣的质检员代表初步验收不代表整个货物验收;乙方收到定金后,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供应计划表》及材料样品,开始采购荒料,收到经甲方正式盖章或签字的加工单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开始加工;乙方收到订金后,甲方将石材的加工数量、排版图、石材分布图和加工细目等石材备料加工所需的各种技术要求和图纸向乙方提供完毕,以便乙方进行备料;此后7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派遣专用人员到其工厂看已加工好的毛板,并于7日后按《材料供应计划表》供应第一批石材板,直至全部发运完毕;材料进场时乙方自验并出具合格证、质保书、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等;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乙方更换,同时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在紧急情况下,先行电话通知并承诺在特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有质量问题,对于甲方提出的异议,乙方必须负责在收到异议书后的2日内进行整改,包括维修、更换、退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要求供货,如加工产品质量、尺寸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退货或拒收,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本合同下产品分批交付,乙方有任何一批逾期交货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则甲方有权解除整个合同,不受分批交货的限制;售后服务条款约定,乙方对产品加工、粘接、防护原因造成空鼓、反碱、起皮等粘接问题负责,对于所选板材,确保大面积色调、花纹基本一致,色差过度自然,不出现明显色差,满足视觉效果;乙方对石材加工、粘接提供二年的保修或更换的售后服务,超过保修期的、人为的、安装的或不可抗力的损坏,客户提出维修的,乙方适当收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是工程报价清单,包括石材编号、工程量、厚度、单价等项目,其中德国灰石材的总价为410 468.4元。合同签订后,嘉誉铭公司于20112月25日向顺发实业公司汇款20万元。顺发实业公司在组织加工石材期间,嘉誉铭公司派驻了一名现场人员。嘉誉铭公司将顺发实业公司分批运送的石材用于三元桥凤凰城凤凰苑公建(东区)M座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

20115232011年615日,顺发实业公司分别发运了两次包括德国灰在内的石材至嘉誉铭公司的工地。

201176上午,嘉誉铭公司的材料部给顺发实业公司的张经理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中称“附件是关于贵司到现场石材存在问题,照片已发给贵司小柯和现场技术员”。该邮件的附件是《关于加工石材到场的相关事宜》。嘉誉铭公司在信函中称,顺发实业公司每次发到项目现场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装修工程进度滞后,卫生间石材质量更差,业主要求拆除重新贴装,维修的效果不好,要求顺发实业公司尽快解决此事。

201188下午,嘉誉铭公司材料部给顺发实业的张经理发送了《关于现场石材打磨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嘉誉铭公司在信函中称,顺发实业公司的卫生间墙面石材有磕边,抛光打磨效果极其不好,维修未见效果时顺发实业公司人员就擅自离开现场,要求顺发实业公司尽快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否则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

2011831下午,嘉誉铭公司材料部给顺发实业公司的张经理发送了《关于现场德国灰石材有色差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嘉誉铭公司称,嘉誉铭公司按照顺发实业公司的石材排版图正在铺贴地下一层地面的德国灰石材,但是铺贴出来的石材同一个区域有较大色差,请顺发实业公司91日派人过来处理此事,如果没有人员到达现场,一切因石材质量问题造成的费用由顺发实业公司来付。

嘉誉铭公司在2011225日至2011年108日期间,累计向顺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 784 840.77元。

20111125811,顺发实业公司人员给嘉誉铭公司材料部发来邮件称,关于德国灰和一层弧形墙维修的相关事宜,顺发实业公司同意支付处理费6040元,该款从质保金里扣除。嘉誉铭公司的材料部随后在回复的邮件中称,6040元是不含地面德国灰石材处理费用,处理德国灰石材费用要等大面积统一维修时让专业做石材护理的人报价后才能告诉顺发实业公司。

20111129晚上,嘉誉铭公司材料部给顺发实业公司的张经理发邮件称,顺发实业公司的领导曾告知1129日派北京分公司的吴总来项目现场进行核实,但并没有人员来到现场,本项目将于121日营业,等顺发实业公司人员来维修已来不及,嘉誉铭公司将于次日找专业做石材维护人员做样板后进行德国灰石材维修色差部分,随后会告知报价。

20111130上午,顺发实业公司人员给嘉誉铭公司的材料部回复邮件称,嘉誉铭公司所传照片已收到,观看发现照片上面色差严重,经研究发现应是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排版图编号施工铺贴造成的,顺发实业公司提供的石材皆有预先排版编号并由嘉誉铭公司所派质检张工现场监督拍照,故不可能存在一个地面多种颜色混杂的情况。嘉誉铭公司材料部随后在邮件中回复,顺发实业公司的说法不成立,要求尽快提出解决方案。

2012222,凤凰置地广场管理中心项目的物业方向嘉誉铭公司委托的装修公司发出一份《联系维修函》,信函中提出五项问题,其中一项是M座商场地下一层、三层地面德国灰石材色差大、效果差,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

2013815上午,嘉誉铭公司材料部向顺发实业公司的张经理发送了《贵司供应德国灰石材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嘉誉铭公司称,德国灰色差质量问题在现场施工期间和现场验收前后都同顺发实业公司张总沟通过,在验收过程中,业主已发现色差严重,要求嘉誉铭公司更换,色差问题是出厂前排版没做好造成的。嘉誉铭公司就业主的更换要求进行了成本核算,费用巨大,业主直接把德国灰石材所有费用全部扣除,不给予结算,鉴于合同的约定,嘉誉铭公司将剩余质保金全数扣留。信函下方是德国灰石材的现场照片,铺装效果存在色差,瓷砖颜色深浅不一致。当天下午,顺发实业公司回复邮件称,嘉誉铭公司订购的德国灰及其它产品在出厂前均由嘉誉铭公司的派来的老张通过排版、现场验货才给予出厂,货到现场也进行验收,安装工人没有按照排版编号进行安装,打乱石材部位才导致有色差,希望嘉誉铭公司能够支付质量金尾款。

2013816上午,嘉誉铭公司材料部给顺发实业公司的张经理发邮件称,关于德国灰色差事宜,嘉誉铭公司派驻的人员只是初步验收,不代表整体最终验收,现场的安装是按照工厂的排版编号进行,嘉誉铭公司将扣留质保金,保留索赔的权利。

201413,嘉誉铭公司给顺发实业公司的张经理发送一份《最终结算书》,请顺发实业公司在文件中盖章。《最终结算书》是嘉誉铭公司起草的结算文件,主要内容是,结算日期是2012629日;结算说明:乙方(供方)已完成三元桥凤凰城凤凰苑公建(东区)M座公共区域精装修一层、三层石材及所有楼层德国灰区域石材供货工程,所供货区域石材除德国灰以外均无质量问题,并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清合同结算尾款,质保金因德国灰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再付乙方2万元,其它款项作扣除补偿甲方损失及维修费用,质保金2万元至2014125日前支付;最终结算金额2 862 341元,已付金额2 784 840.97元,双方协商约定应付金额2万元。顺发实业公司收到此结算书后没有签字盖章。

嘉誉铭公司尚未支付给顺发实业公司的货款是77 500.23元。

诉讼中,嘉誉铭公司称所有瓷砖在201191日前铺装完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发实业公司与嘉誉铭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顺发实业公司已向嘉誉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嘉誉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顺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嘉誉铭公司应否扣留77 500.23元质保金。顺发实业公司与嘉誉铭公司均认可最终结算金额是2 862\n341元,嘉誉铭公司扣留的货款占总金额的2.7%。根据合同约定,嘉誉铭公司应在工程安装完毕后满二年后的15日内将3%质保金支付给卖方。嘉誉铭公司称工程于2011年91日前安装完毕,故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已至。嘉誉铭公司扣留质保金的主要理是顺发实业公司供应的货物中德国灰的石材有质量问题。顺发实业公司向嘉誉铭公司发运德国灰石材的时间是2011年523日和2011年615日,货物以汽车方式运输,二至三天可以到达现场。嘉誉铭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向顺发实业公司第一次提出德国灰石材的质量问题是在2011年831日下午,该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十天质量异议期,故应视为顺发实业公司提供的石材符合合同约定。顺发实业公司在得知德国灰石材的色差后,其售后服务责任有“确保大面积色调、花纹基本一致,色差过度自然……满足视觉效果”的内容,但顺发实业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措施纠正德国灰石材的色差问题。嘉誉铭公司虽强调其合同尾款未收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嘉誉铭公司保留的质保金应当扣留多少作为其损失的补偿,依据不足。嘉誉铭公司应将剩余的77 500.23元货款支付给顺发实业公司。鉴于顺发实业公司在邮件中同意扣除6040元的处理费,嘉誉铭公司的应付金额是71 460.23元。嘉誉铭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顺发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案件起诉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顺发实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与本案查明的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一千四百六十元二角三分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九百七十元(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