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802民初8851号
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8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由榆阳区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维持一审裁定。2021年3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张舒彭,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期间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因被告之后将其承建的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同意按双方签订的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13万元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的34万元,仅有14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价款,另外20万元是支付给案外项目(北京通州泳池项目),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仅支付了91万元工程款,尚有22万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该打款单附言部分明确注明系“榆林工程款”,而双方均认可在榆林只合作过本案项目,故该34万元均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111万元。原告对此20万元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已协商扣除原告下剩2万元工程款,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2万元工程款。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万元,故其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且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及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及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