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0122民初3289-1号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对原告鞍钢栗田(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陕012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鞍钢栗田(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126400元,但该判决第7页自上而下第13行“设备采购款124600元及利息(以124600元为基数”与之不符,数字“124600元”系笔误,应予补正。该判决第8页落款“审判员”系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0)陕012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自上而下第13行“设备采购款124600元及利息(以124600元为基数”,现补正为:“设备采购款126400元及利息(以126400元为基数”;第8页落款“审判员”,现补正为:“审判长”。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宽 仁
人民陪审员 张 恩 荣
二○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理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