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22民初3289号
原告鞍钢栗田(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鞍钢栗田公司)诉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建研公司)、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陕西伊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栗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被告北京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被告陕西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强和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伊利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XXX工厂新建污水油渣处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建研公司进行施工,北京建研公司在其与陕西伊利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又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陕西XX公司污水油渣处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研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仅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采购义务,对于其主张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设备安装及调试,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金额结算工程款,不予支持,仅支持其实际投入的设备款126400元。故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126400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3日-6月24日基本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26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伊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节,因陕西伊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只与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陕西伊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建研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该节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研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实际履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研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涉及陕西XX公司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多项内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加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及上述6份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仅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采购了相关设备,且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发送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和北京建研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往来账款询证函具体事宜情况说明》中,被告北京建研公司明确回复,原告没有参与陕西XX公司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建设,被告北京建研公司认可涉及设备金额为1264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黑龙江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尔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以委托沃特尔公司完成陕西XX公司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的方式履行了《工程转包合同》中的工程设计、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内容,但结合被告陕西伊利公司提交的《西安工厂新建污水油渣处理项目一级验收报告》显示涉案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6月24日,由此可见原告与沃特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之后,再结合被告北京建研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系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完成,以及北京建研公司与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工程转包合同》中部分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工程转包合同》中的工程设计、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其他合同义务。2、被告北京建研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因原告仅履行了《工程转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采购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六份合同及相对应的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数额合计为1264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研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及《关于往来账款询证函具体事宜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北京建研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设备采购款126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建研公司欠付原告工程设备采购款1264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陕西伊利公司与北京建研公司签订《油渣处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北京建研公司完成陕西伊利污水油渣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及验收。工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金额为780000元。在陕西伊利公司与北京建研公司签订《油渣处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之前,被告北京建研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建研公司将陕西XX公司污水处理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见设备清单;上述工程以包干价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捌拾万元整,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付款方法:1)调试成功后付30%;2)调试成功后4个月付60%;3)10%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4)于2013年11月30日前开具全额发工程发票。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研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后,原告仅履行了《工程转包合同》中部分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义务,并未履行涉案工程的设计、设备安装及调试等义务。2014年6月23日-6月24日,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和被告陕西伊利公司共同组织验收人员对陕西XX公司新建污水油渣处理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综合结论为新建污水油渣处理项目工程验收基本合格,满足生产使用要求,部分设备运行中出现问题,要求厂家进行整改。被告陕西伊利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2016年9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8月6日分别向被告北京建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34000元、100000元、350000元、78000元(工程质保金),合计762000元。扣除二被告均认可的工程罚款18000元,被告陕西伊利公司已经向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研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及《关于往来账款询证函具体事宜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北京建研公司欠付原告设备采购款126400元。
另查明,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更名为鞍钢栗田公司。
一、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鞍钢栗田(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备采购款124600元及利息(以12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鞍钢栗田(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由原告鞍钢栗田(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9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宽 仁
人民陪审员 张 恩 荣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