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7号楼0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0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材料采购合同书第十条争议解决第10.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执行时所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金隅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该约定明显属于违反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且一审法院在审理部分其他案件中,已对该约定管辖条款认定为无效,该裁定书目前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同案同判”,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争议管辖地点是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明显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管辖约定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