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三皇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砂浆公司)、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为韩建集团公司只支付金隅砂浆公司票据款10万元,无需支付利息;2.上诉费由金隅砂浆公司、国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建集团公司与金隅砂浆公司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韩建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金隅砂浆公司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金隅砂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隅砂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建集团公司、国达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2.韩建集团公司、国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韩建集团公司、国达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4日,出票人国达房地产公司向韩建集团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XXXXXXXX15,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票据承兑人亦为国达房地产公司。该汇票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1-24。” 韩建集团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隅砂浆公司。金隅砂浆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提示付款,国达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拒付,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金隅砂浆公司称其与韩建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韩建集团公司用涉案汇票向其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款项。金隅砂浆公司提交与韩建集团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供货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结算单发票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金隅砂浆公司主张与韩建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交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韩建集团公司的答辩,虽然与金隅砂浆公司所主张的交易关系并不一致,但亦认可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背书连续,汇票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一审法院确认金隅砂浆公司可以对韩建集团公司、国达房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金隅砂浆公司可以要求韩建集团公司、国达房地产公司支付该张汇票金额10万元及2022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相应利息。韩建集团公司主张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其不应当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据此,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且根据韩建集团公司的答辩,其并不认可支付金隅砂浆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现以金隅砂浆公司延期通知为由拒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韩建集团公司、国达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上述追索权的范围系法定,对于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其付款义务来自其基于票据所负有的义务以及其按期兑付的承诺。本案中,金隅砂浆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案涉票据前手韩建集团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韩建集团公司关于其与金隅砂浆公司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不应承担票据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韩建集团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支付票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