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962号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北套村20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自述)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自述系被告豪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手续,应视为豪凯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豪凯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916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定以59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4倍全国银行间基本贷款参考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豪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隅公司***公司供应粉刷石膏砂浆;供货结束后,双方办理总结算单,并***公司在双方办理完总结算单后的5个月内向金隅公司结清款项。2021年9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单与对账单,根据对账单显示,金隅公司***公司总供应了68吨,合计金额50640.96元的粉刷石膏砂浆,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8日。自结算单办理后的五个月内,金隅公司多次要求豪凯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任何货款。上述被告豪凯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金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豪凯公司未作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数额,当时我们都协商好了,按照50640.96元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金隅公司与豪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隅公司***公司供应粉刷石膏砂浆;供货结束后,双方办理总结算单,在办完结算单后的5个月***公司向金隅公司结清款项。2021年9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单与对账单,根据结算单、对账单显示,金隅公司***公司总供应了68吨,合计金额50640.96元的粉刷石膏砂浆,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8日。金隅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金隅公司起诉要求豪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59160元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隅公司与豪凯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金隅公司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23日就欠付货款办理结算,签署对账单、结算单,豪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对金隅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故金隅公司要求豪凯公司支付价款50640.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隅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对金隅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豪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货款50640.9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64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负担92元(已交纳),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