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7653号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南路9号1层104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砂浆公司)与被告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泓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金隅砂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九泓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砂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泓建设公司支付金隅砂浆公司货款1003367.6元;2.判令九泓建设公司向金隅砂浆公司支付**履行付款利息损失(以10033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九泓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隅砂浆公司与九泓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金隅砂浆公司自2021年6月起为九泓建设公司供应砂浆产品,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22日***建设公司**龙湖天境项目提供砂浆产品合计529489.6元。金隅砂浆公司自2021年4月起***建设公司太原龙湖天矩项目供应砂浆产品合计473878元,且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均约定了货物品种、产品价格及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本月货款,于次月支付货款70%,30%作为尾款,于乙方停止供货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截止至今,九泓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九泓建设公司在金隅砂浆公司的多次催款后仍迟迟不支付货款1003367.6元及利息损失,给金隅砂浆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经济负担。
九泓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并同意支付金隅砂浆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至今未支付是因为市场行情较差,九泓建设公司工程款未收回。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金隅砂浆公司利息。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日,九泓建设公司(工程承包商、买方、甲方)与金隅砂浆公司(工程供应商、卖房、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金额为473000元的《龙湖天矩(太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轻质粉刷石膏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H-LHTJTY-CG-002)、合同金额为632000元的《龙湖天境(**)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轻质粉刷石膏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H-LHTJ01-CG-001)。以上两份合同中第三条均约定: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按约定日期备料,并等甲方通知发货。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本月货款,于次月支付货款的70%;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本合同尾款。于乙方停止供货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必须在申请款项支付前提供支付款项金额的发票(按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
自2021年4月11日起,金隅砂浆公司为太原龙湖天矩项目***建设公司提供砂浆产品,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2022年2月份,金隅砂浆公司与九泓建设公司就该项目进行对账并签订材料接收确认单,确认供货总额为473878元。
自2021年6月10日起,金隅砂浆公司为九泓建设公司龙湖天境项目提供砂浆产品,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2022年月份,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材料接收确认单,确认供货金额为529489.6元。
2021年9月24日,金隅砂浆公司***建设公司开具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440482元、425209.6元。
庭审中,金隅砂浆公司与九泓建设公司均认可:对于太原龙湖天矩项目欠款473878元,九泓建设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龙湖天境项目欠款529489.6元,九泓建设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金隅砂浆公司与九泓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隅砂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九泓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1003367.6元,故金隅砂浆公司关于九泓建设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100336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泓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给金隅砂浆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庭审中,金隅砂浆公司与九泓建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对于货款473878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货款529489.6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金隅砂浆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367.6元;
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支付**付款利息(**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7387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第二部分以529489.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驳回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