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4884号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3号楼921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砂浆公司)与被告青岛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砂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砂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泰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2.判令联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联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隅砂浆公司与联泰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签订《轻质底层抹灰石膏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联泰公司向金隅砂浆公司购买抹灰石膏,截至起诉之日,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联泰公司尚欠133920元。后联泰公司支付了78920元,仅剩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付款,金隅砂浆公司申请将案由调整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联泰公司辩称,金隅砂浆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已经通过商业汇票方式支付完毕,不同意调整案由,不同意金隅砂浆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隅砂浆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隅砂浆公司与联泰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金隅砂浆公司从联泰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XX,票据金额为55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4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出票人为: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青岛***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背书依次为:青岛***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泰公司。汇票到期后,金隅砂浆公司未能按期取得票据金额的款项,截至案件开庭,承兑人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回复、未拒绝、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金隅砂浆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经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未收到付款,故其有权向联泰公司行使追索权,金隅砂浆公司要求联泰公司支付票据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金隅砂浆公司要求联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实质应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青岛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青岛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