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

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9690号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45.4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品种、产品价格、付款方式及合同项下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为被告供应砂浆产品合计324945.42元,用于1#科研楼等14项(中石化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北区)、中石化科学研究技术中心(南区))工程项目建设。后被告支付308700元,未付金额16245.42元。截止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经审查,被告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