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雨,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岭,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总经理。
上诉人张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徐德龙、李建岭、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鑫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春雨不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李建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李建岭并非下落不明,而是有意躲避。李建岭经常给张春雨打电话想让张春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足以说明李建岭是本案关键当事人,是赔偿义务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是张春雨招募了徐德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建岭工地上需要工人,让张春雨帮忙招募工人。张春雨找来了徐德龙,给李建岭干活。所以,徐德龙实际上是由李建岭招募。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春雨向徐德龙支付过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春雨作为李建岭的代班,向徐德龙等人发放过部分生活费,该部分费用只是日常生活借支,不是干活的劳动报酬。况且,该部分费用也是李建岭先发给张春雨,张春雨再转发给工人,李建岭是实际支付人。四、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系张春雨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徐德龙首次去医院治疗,是李建岭跟着去的,李建岭垫付的医药费。后来的医药费也是李建岭通过张春雨支付给徐德龙的,有转账记录为证。李建岭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张春雨主张的认可。五、一审法院认定张春雨是徐德龙的雇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徐德龙在一审中也称“李建岭经常过来分配活”,说明其受李建岭领导,接受李建岭的任务安排。
徐德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春雨的上诉请求,只要有人赔钱就可以。
李建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徐德龙不是受雇于李建岭,不同意张春雨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巨龙鑫亿公司未答辩。
徐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张春雨、李建岭、巨龙鑫亿公司赔偿徐德龙医疗费9297.34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3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8 17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徐德龙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悦中心的钢结构施工现场进行电焊工作的过程中被钢梁砸伤,随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小腿皮挫伤。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徐德龙随诊复查,适当休息,加强锻炼,骨折愈合前伤肢禁止完全负责。2018年3月18日至3月22日期间,徐德龙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发生医疗费9297.34元。出院时医嘱其适当休息,加强锻炼,术后两周拆线,建议全休一个月。
2016年9月12日,徐德龙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鉴定徐德龙伤残等级为八级。徐德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该案审理中,张春雨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德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徐德龙为此又支付鉴定费32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徐德龙与张春雨、李建岭、巨龙鑫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徐德龙称巨龙鑫亿公司系小悦中心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李建岭和张春雨都是分包人,至于李建岭和张春雨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其平时干活时,李建岭经常过来给其分配活,其工资都是张春雨发的,平时在张春雨家吃住,干完活之后张春雨给其发工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领工资时需要签字,工资表由张春雨保管,其平时的工资每月月底发放,每月5000多元,其从2014年5、6月份开始跟着张春雨干活,最开始在香河,2015年9月到小悦中心,干了一个多月,在其2015年11月受伤之前发过工资,都是张春雨发的,按照出工的天数发放,但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张春雨称其和徐德龙之间只是工友关系,李建岭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巨龙鑫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小悦中心承包了钢结构的工程,告知张春雨说需要找几个人干活,张春雨只是李建岭的带班,其和徐德龙一样都受雇于李建岭,徐德龙是电焊工,其负责卸车和放线,其给徐德龙发放的只是生活费,是李建岭通过其发放的;徐德龙受伤后,第一次去医院是李建岭跟着去的,医疗费也是李建岭支付的,后来转到昌平区医院,医疗费虽然都是张春雨支付的,但钱都是李建岭转给张春雨的。巨龙鑫亿公司认为其与该案争议事实无关,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使用其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徐德龙提交有其照片、姓名和“巨龙鑫亿”四个字的的“工作证”一张、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张春雨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与巨龙鑫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巨龙鑫亿公司认为徐德龙提出的劳动仲裁没有得到支持,仅凭工作证上“巨龙鑫亿”四个字也无法代表其公司,该工作证不是其公司颁发的。经询,徐德龙称该“工作证”是张春雨交给其的,张春雨称该“工作证”是李建岭发的。经查,该“工作证”上加盖有“小悦中心物业办公专用章”的条形章。案件审理中,法院前往朝阳区小悦中心物业部调查,该物业部负责人核实后告知法院该案所涉工程的总包方为湖南星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对“工作证”的制作情况并不了解;经法院向湖南星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询问,其表示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巨龙鑫亿公司。
徐德龙称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都是张春雨支付,张春雨称昌平区医院的医疗费虽然是其支付的,但实际都是李建岭转给其的钱。徐德龙提交张春雨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向其提供的张春雨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张春雨所述不符合事实。张春雨提交其上述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2月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建岭在2016年2月向其转账7000元,欲以此证明其受李建岭所雇,李建岭给其发工资。徐德龙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张春雨和李建岭之间存在7000元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发放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中,李建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德龙的雇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法院认为首先应当排除巨龙鑫亿公司雇佣徐德龙的情况,在徐德龙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徐德龙主张其与巨龙鑫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被生效的裁决书驳回,徐德龙在该案中对此并未进一步举证,故法院难以认定其系受巨龙鑫亿公司所雇。其次,关于张春雨和李建岭与徐德龙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徐德龙在涉案小悦中心工程干活系受张春雨招募,张春雨平时给徐德龙支付过报酬,在徐德龙受伤住院后,医药费系张春雨支付,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张春雨系徐德龙的雇主;徐德龙称在其干活的过程中李建岭经常到现场给其分配任务,张春雨亦称徐德龙住院后的医疗费实际系李建岭支付,但徐德龙对其陈述并未举证,张春雨对其陈述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徐德龙系受张春雨所雇在小悦中心从事劳务,故其在提供劳务中所受伤害应由张春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德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依法核定。医疗费系徐德龙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徐德龙事发后住院治疗,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徐德龙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系属合理,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虽无陪护医嘱,但根据徐德龙伤情,其受伤后必然需要护理,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其护理期为60日,根据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对于误工费,法院根据有关医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40日,因徐德龙对其收入损失情况未充分举证,法院结合有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徐德龙就医必然支出的费用,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徐德龙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徐德龙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徐德龙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张春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德龙医疗费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四千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元、护理费七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徐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春雨提交证据:2019年6月9日张春雨与李建岭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李建岭表示过其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徐德龙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这是张春雨和李建岭之间的事,与徐德龙无关。李建岭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李建岭一直都说可以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李建岭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徐德龙主张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李建岭并非雇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责任,故对张春雨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哪一方应当就徐德龙受伤承担雇主责任。
本案中,从徐德龙被招募情况及日常工作情况看,徐德龙系由张春雨招募至小悦中心工程干活。根据各方于庭审中陈述可知在徐德龙受雇之前,徐德龙并不认识李建岭。徐德龙于一审庭审中称其干活过程中李建岭会到现场为其分配任务,但亦于二审庭审中表示其老板是张春雨,其就是给张春雨干活的。张春雨虽主张其系代李建岭招募工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徐德龙日常报酬支付情况看,徐德龙平时在张春雨家吃住,干完活后由张春雨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工资表由张春雨保管,符合雇佣关系中报酬支付的表现形式。张春雨虽称其系代李建岭发放工资,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徐德龙受伤后医疗费的支付情况看,徐德龙受伤后到医院由李建岭陪同,且由李建岭支付了1000多元医疗费,但其后的医疗费均系由张春雨支付。张春雨主张后来医疗费虽然是其支付的,但实际是李建岭转给其的钱。对此,李建岭不予认可,张春雨亦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情形可知,本院认为张春雨系徐德龙的雇主,应当就徐德龙受伤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徐德龙因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判令由张春雨承担徐德龙在提供劳务中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春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春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沈 放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晓晴
法 官 助 理 贾云航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