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463号
原告(反诉被告):蒋超,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东区2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潘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松,北京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蒋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与被告***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松、李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公司按照契约精神履行《供暖问题协议》,支付自2022年起每年的全部供暖费用于购电供暖;2、判令***德公司退还蒋超、***支付的两年供暖费共计3583.2元;3、诉讼费由***德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蒋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德公司退还蒋超、***支付的三年供暖费4658.16元。事实和理由:我们的住址是北京市丰台区连兴街1号院中奥嘉园二期2号楼x单元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自购房入住起,我家中房屋供暖室温非常低,温度未到国家供热标准,***德公司曾向我公司提供一份《供暖问题协议》,协议内容就是如果明年业主家温度仍未达到18度的补偿协议。可***德公司现在否决此协议,并未履行向我们提供协商的《供暖问题协议》。我们曾找过很多个供热管理部门,都未能解决此项问题。本着契约精神,我们认为,***德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德公司辩称,一、《供暖问题协议》为无效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我公司支付蒋超、***供暖费用的依据。1、本协议仅加盖中奥嘉园供暖服务处收费专用章,该专用章仅可在用户缴纳供暖费用时进行收费确认使用,为专用印章,不产生订立、变更法律合同的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产生订立、变更合同法律效力的只有企业公章、合同专用章,而不能随意使用其他专用印章。我公司对本协议效力不予认可。2、本协议没有落款日期,无法明确具体合同履行起始时间,系关键信息缺失,导致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实际执行。此外,双方并未就缺失信息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补正。3、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协议约定在支付取暖费60%情形下,甚至在断网不需要缴纳供暖费情形下,开具全额发票,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因此,《供暖问题协议》无论在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上均不符合有效协议的基本条件,为无效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我公司向蒋超、***支付供暖费用的依据。二、蒋超、***主张退还三年供暖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既没有协议约定,更没有事实依据,蒋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前述年供暖年度内,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我公司提供了全部供暖服务,收取相应全额供暖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我公司已对xx号房屋及相关小区提供了完整供暖服务,小区房屋的供暖管线系由开发商安装铺设,房屋内部温度取决于房屋内循环管线是否畅通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问题,与供暖单位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同小区其他房屋供暖温度均已经达标,我公司作为专业供暖服务企业,已经提供了全部供暖服务。需要说明,小区房屋的供暖管线系由开发商安装铺设,房屋内部温度取决于房屋内循环管线是否畅通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问题,与供暖单位无关,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xx号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外,xx号房屋的实际供暖温度以及造成该供暖温度的原因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为还原事实真相,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应进行相关鉴定。补充说明,蒋超、***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没有实际交纳,其交纳的是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蒋超、***还有部分供暖费只交纳了60%,我公司虽然开具发票,蒋超、***也应当出具实际付款凭证。综上,恳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客观公正裁决,支持我公司如上意见。
***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蒋超、***补缴2019-2020年度及2020-2021年度供暖费3583.20元;2、蒋超、***补缴2021-2022年度40%的供暖费71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蒋超、***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蒋超、***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北京市供热采暖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为被蒋超、***x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蒋超、***支付供暖服务费,房屋建筑面积59.72平米。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房屋现场检测,xx号房屋温度不均匀系因蒋超、***屋内暖气管线堵塞导致,而非我公司供暖热水温度不足,其户内管线或散热器问题不属于我公司负责范围。我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供暖服务,而蒋超、***未支付2019-2020年度及2020-2021年度供暖费3583.20元(每一年度为1791.60元),2021-2022年度供暖费仅支付了60%,尚欠716.64元。我公司认为,已依约为蒋超、***提供供暖服务,蒋超、***理应支付拖欠的供暖服务费,我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裁决,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蒋超、***针对***德公司的反诉辩称,2019-2020年度的供暖费我方已经全额交纳。2020-2021年度的供暖费,***德公司履行了《供暖问题协议》,为我们开了全额发票,我们没有缴费。2021-2022年度的供暖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只需要交纳60%的供暖费,***德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现不同意***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德公司自2017年3月起为蒋超、***所有的xx号房屋(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
庭审中,蒋超、***主张***德公司自2017年起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针对蒋超、***供暖费交纳金额及***德公司开具发票一节,双方陈述一致部分的情况如下: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蒋超、***全额支付供暖费1791.6元;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蒋超、***未实际交纳供暖费,***德公司向蒋超、***开具了金额为1791.6元的全额发票;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蒋超、***按照60%的比例交纳供暖费1074.96元,***德公司向蒋超、***开具了金额为1791.6元的全额发票。双方针对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交费情况存在争议,蒋超、***主张该期间全额支付供暖费,***德公司已开具发票,并已用于报销。***德公司则表示蒋超、***未交纳上述期间供暖费,但向其开具了全额发票。
蒋超、***现以***德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要求退还已交纳的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791.6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791.6元、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074.96元。***德公司则抗辩其公司已依约提供供暖服务,不同意退还供暖费,并反诉要求蒋超、***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用,要求蒋超、***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40%的供暖费。经询,***德公司表示在蒋超、***未足额交纳供暖费的情况下开具足额发票,系为配合蒋超、***办理报销供暖费事宜,并在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蒋超、***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
蒋超、***另向本院提交《供暖问题协议》,内容为“关于一号院2-3-xx供暖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如果明年供暖前,暖气不热问题可以解决,则收取2-3-xx暖气费百分之60(3年供暖费),发票开全款发票。2、如果明年供暖之前未能解决,则按照断网处理(断网前提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暖,断网不需要交供暖费),正常开取供暖费全额发票。”该协议右下方加盖有***德公司收费专用章。蒋超、***主张该协议为2019-2020年度供暖季由***德公司出具,并据此主张***德公司支付自2022年起每年的全部供暖费用于购电取暖。经质证,***德公司对上述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抗辩收费专用章不具有订立合同效力;协议无落款日期;协议内容违法、无效。蒋超、***另提交《工程维修单》,显示2020年12月13日的测温情况,显示大卧室18.1摄氏度,客厅17.7摄氏度,小卧室15.3摄氏度。***德公司对《工程维修单》真实性不认可,并抗辩即便该维修单真实,仅能反应2020-2021年度xx号房屋的室温情况,且各居室温度不一致,应是内部管线阻塞问题,与供暖公司无关。蒋超、***未就其主张的***德公司供暖不达标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本院对《供暖问题协议》、《工程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另作论述。
诉讼中,***德公司申请对xx号房屋实际供暖温度情况以及造成该供暖温度情况的原因进行鉴定,因与本案双方争议解决无关,本院未予准予。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德公司为蒋超、***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德公司负有为蒋超、***提供温度达标的供暖服务之义务,蒋超、***负有支付供暖费之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蒋超、***主张***德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蒋超、***提交的《工程维修单》可证明其家中于2020年12月存在客厅、小卧室未达18摄氏度的情形,但该维修单不能证明蒋超、***主张的2017-2018年度、2019-2020年度及2021-2022年度的供暖情况。蒋超、***提交的《供暖问题协议》从内容可知,双方签署该协议时,蒋超、***家中供暖存在不热的问题,但该协议未签署日期,无法对应蒋超、***主张退费的相应供暖季,故本院对蒋超、***主张退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蒋超、***提交的《供暖问题协议》加盖有***德公司收费专用章,该公章虽非合同专用章或企业公章,但收费专用章恰能证明蒋超、***系与***德公司负责供暖费收取人员洽商暖气不热及费用交纳问题,《供暖问题协议》内容可认定为***德公司的意思表示。但《供暖问题协议》无落款日期,不能证明解决方案施行的起始时间,且内容系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不论该约定效力与否,此约定内容未显示***德公司需支付蒋超、***此后供暖季的供暖费用。且蒋超、***主张的费用均是尚未到来的供暖季费用,现不能判定***德公司在尚未到来的供暖季中供暖温度不达标,本院对蒋超、***要求***德公司支付自2022年之后每个供暖季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德公司的反诉诉请,如依***德公司所述,蒋超、***未交纳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供暖费,仅交纳了2021-2022年度60%的供暖费,但***德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均向蒋超、***开具了全额供暖费发票,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供暖季供暖费交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德公司在不收取或少收取蒋超、***供暖费的情形下,又以开具全额发票的行为,认可蒋超、***结清了相应供暖季的供暖费用,故本院对***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蒋超、***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超、***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