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1547号
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5号楼4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彭修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浩,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拖欠的供暖费143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欠费金额为基数以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XX北街X号院XX小区的实际供暖单位,被告系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建筑面积79.6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6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拖欠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我方主张的违约金系估算,请法院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实际供暖企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系XX北街X号院XX小区1号楼X单元X室业主,建筑面积79.6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6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拖欠的供暖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原告提供《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律师函、催缴通知单予以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签订《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双方之间是法律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供暖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暖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恶意欠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1432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份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