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东区2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潘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刚,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子戌,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峰,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岩,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政,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海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以上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平立,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22层A24。
执行事务合伙人:姚庚春,首席合伙人。
上诉人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勇刚、隋子戌、刘宝峰、刘红岩、王海涛、王士政、由海涛、**、李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会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勇刚诉称,1.依法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赔偿损失总额共计550 000元;2.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隋子戌诉称,1.依法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赔偿损失总额共计550 000元;2.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刘宝峰诉称,1.依法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赔偿损失总额共计244 750元;2.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刘红岩诉称,1.依法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赔偿损失总额共计 220 000元;2.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王海涛诉称,1.依法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赔偿损失总额共计618 750元;2.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王士政诉称,1.依法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赔偿损失总额共计412 500元;2.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由海涛诉称,1.依法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赔偿损失总额共计1 650 000元;2.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诉称,1.依法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赔偿损失总额共计517 000元;2.判令***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王勇刚、隋子戌、刘宝峰、刘红岩、王海涛、王士政、由海涛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为:***德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蓝天环保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证券代码:430263,证券简称:蓝天环保)。2016年12月14日,***德公司以股权激励的方式向包含隋子戌、王勇刚、王士政、刘红岩、刘宝峰、由海涛、王海涛等14名公司核心员工授予总额为1100万股公司限制性股票,锁定期最短为12个月,最长为48个月。每股面值1.00元,每股发行价格2.50元。2017年1月18日,***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系统官网上发布股票发行认购公告,截止到 2017年2月14日,隋子戌、王勇刚、王士政、刘红岩、刘宝峰、由海涛、王海涛按照发行认购公告全部缴足股票认购款。隋子戌、王勇刚、王士政、刘红岩、刘宝峰、由海涛、王海涛的投资均是基于对***德公司时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潘忠以及同为实际控制人李方的信任,出于对中兴财会计所历年来出具的蓝天环保年度审计报告中蓝天环保财务数据的信任才决定投资入股。2019年8月30日,***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系统官网上发布***德公司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关于对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89号)、《关于对潘忠采取出具警示函及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85号)的公告,根据公告,***德公司、潘忠违规事实如下:1.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披露不充分;2.未披露违规对外担保;3.未披露重要投资事项;4.未披露处置子公司及参股公司事项;5.重大和解协议披露不及时;6.实际控制人违规资金占用。根据该公告,可以确认***德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最早在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期间,正是***德公司、潘忠这一系列违规行为导致2018-2019年度***德公司因债务缠身资金链断裂。蓝天环保的股价从 2017年2月的4.91-5.21元/股降至目前最低0.12元/股。2021年4月23日,国金证券作为蓝天环保持续督导主办券商发布的风险公告:***德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本期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 931.15万元,截止2020年末累计亏损为11 810.50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德公司虚假陈述及未披露重大事项;潘忠违规资金占用及虚假陈述对***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潘忠、李方未能履行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中兴财会计所未能勤勉尽职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隋子戌、王勇刚、王士政、刘红岩、刘宝峰、由海涛、王海涛投资时做出误判,投资后完全被动面对公司爆发危机股价暴跌的情况。由于李方等的虚假陈述行为给隋子戌、王勇刚、王士政、刘红岩、刘宝峰、由海涛、王海涛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德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蓝天环保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证券代码:430263,证券简称:蓝天环保)。2016年12月21日至 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3.67-4.56元之间价格买进了蓝天环保128000股。**的投资均是基于对***德公司时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潘忠以及同为实际控制人李方的信任,出于对中兴财会计所历年来出具的蓝天环保年度审计报告中蓝天环保财务数据的信任才决定投资。2019年8月30日,***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系统官网上发布***德公司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关于对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89号)、《关于对潘忠采取出具警示函及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85号)的公告,根据公告,***德公司、潘忠违规事实如下:1.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披露不充分;2.未披露违规对外担保;3.未披露重要投资事项;4.未披露处置子公司及参股公司事项;5.重大和解协议披露不及时;6.实际控制人违规资金占用。根据该公告,可以确认***德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最早在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期间,正是***德公司、潘忠这一系列违规行为导致2018-2019年度***德公司因债务缠身资金链断裂。蓝天环保的股价从 2017年2月的4.91-5.21元/股降至目前最低0.12元/股。2021年4月23日,国金证券作为蓝天环保持续督导主办券商发布的风险公告:***德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本期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 931.15万元,截止2020年末累计亏损为 11 810.50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德公司虚假陈述及未披露重大事项;潘忠违规资金占用及虚假陈述对***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潘忠、李方未能履行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中兴财会计所未能勤勉尽职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投资时做出误判,投资后完全被动面对公司爆发危机股价暴跌的情况。由于李方等的虚假陈述行为给**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金融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德公司是向王勇刚等七人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不是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且***德公司股票没有在精选层挂牌,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第一,2016年12月,***德公司与王勇刚等七人签订《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第1页“鉴于”描述:“1.公司股票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乙方为甲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甲方拟认定的公司核心员工;……3.根据甲方计划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甲方授予乙方规定额度的限制性股票。”上述协议内容说明,***德公司为了进行股权激励,向特定的王勇刚等七人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亦时为公司员工,而不是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第二,2017年3月13日,***德公司针对本次定向发行股票发布《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四)描述:“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共计33人,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并列有认购对象表格,王勇刚等七人是认购对象,而**为公司员工。《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上述内容说明,***德公司是向特定人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而不是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第三,***德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的股票代码为430263,简称ST蓝天,属于分层管理中的“基础层”公司,非“精选层”公司;第四,本案亦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案件,不应由该文件确定管辖。本案王勇刚等七人不是在***德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购买股票,而是通过与***德公司签订《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以定向非公开增发的方式购买股票,因此,不属于适用上述规定的案件,不能以上述规定确定管辖。综上所述,***德公司与王勇刚等八人之间纠纷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案件。二、依据***德公司与王勇刚等七人签订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的管辖约定,应由***德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与***德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亦应以***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首先,从现行法律关于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及理解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只要是证券市场上受虚假陈述行为侵害的投资者,都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个人投资者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均有权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股票,属于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范畴。本案属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参照适用《若干规定》确定管辖权,故依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发行人***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作为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类一审金融民商事纠纷,故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向作为员工的被上诉人(**除外)进行股权激励,是非公开定向发行股票,均签署《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完成发行和认购,不是“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股票,故本案不属于适用《若干规定》的案件;2.***德公司股票没有在精选层挂牌,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3.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外)签订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的管辖约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4.针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5.一审法院认定***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属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范畴错误;6.一审法院关于优先参照适用《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回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适用《若干规定》;二是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一、本案是否适用《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首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本案***德公司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发行证券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形式,本案***德公司向隋子戌、王勇刚、王士政、刘红岩、刘宝峰、由海涛、王海涛七人定向发行股票属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形式,**则系通过证券市场购买***德公司股票,故隋子戌等八人均属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再次,从在案起诉情况看,隋子戌等八人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关于对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潘忠采取出具警示函及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从而认为***德公司、李方、中兴财会计所等虚假陈述行为造成隋子戌等八人经济损失,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若干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二、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上述规定中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本案发行人***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纠纷,故本案属于北京金融法院专门管辖的情形。因此,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玉洁
书  记  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