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40号
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东区2号楼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734203。
法定代表人:潘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浩,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被告:***,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8404.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供暖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供热采暖合同》对供暖价格、供暖费标准及缴费办法、交费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拖欠供暖费未交,原告每年供暖季前,在约定交费时间,通知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当年供暖费并补足往年欠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第七条(一)项的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多次催缴、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合同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北京市顺义区×××室登记在我名下,房屋的面积是43.72平方米,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未缴纳。因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供暖合同;供暖第一年物业通知试水我们开通了结果没有告诉关闭,因此我在第一年交了暖气费,但是由于暖气效果不好,暖气不热,和物业工作人员也报修过,工作人员记录过;从2018年就没有供热过,我和物业工作人员报停过,但是没有签署过报停协议,后来我们就自己在家中铺设了地暖代替采暖,并在第二年暖季就关闭了暖气阀门。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北京金地惠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惠远公司)与***德公司签订《顺义新城第×街区项目供热合作及配套服务工程协议》,约定由***德公司为顺义新城第×街区提供供暖服务,经营期限为20年。
2017年5月21日,金地惠远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层高为4.2米。
北京市顺义区×××室登记权利人为***,建筑面积为43.72平方米。***陈述未交费理由为***德公司的供暖不热,其向物业公司报停,后物业公司关闭了暖气阀门,自己在家中铺设了电地暖代替采暖,就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热合作及配套服务工程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德公司依约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故其负有缴纳供暖费的义务。***陈述未交费理由为***德公司未对其提供供暖服务,就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拒绝支付供暖费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
针对***德公司主张的供暖费金额,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情况,酌情确定。***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故对***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采暖费84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栋
书  记  员   朱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