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世尊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3层329。
法定代表人:申长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2幢6层601-3。
法定代表人:邢国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丹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东区2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潘忠,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世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亦庄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亦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世尊公司只是名义销售商”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委托采购合同》、《〈买卖协议〉、〈委托采购合同〉之补充声明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涉案协议由蓝天公司、亦庄公司协商并主导签订,世尊公司只是配合蓝天公司、亦庄公司融资业务合规的中间通道公司,本案不涉及租赁物的转移,世尊公司仅是名义销售商,不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签订涉案协议之前,蓝天公司、亦庄公司明知“世尊公司只是名义销售商”、“世尊公司只是双方融资业务的通道公司”等重要事实,且双方一致同意,关于世尊公司对涉案协议免责的约定,对蓝天公司、亦庄公司具有约束力。2.世尊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世尊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首先,世尊公司只是蓝天公司与亦庄公司融资业务合规的中间通道公司,世尊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应付的款项汇至蓝天公司指定关联公司账户,所以世尊公司已经履行约定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世尊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常理,而且,一审法院未判决世尊公司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世尊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前述判项相互矛盾。本案交易不存在实际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世尊公司未能开具发票与世尊公司无关,且世尊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亦庄公司辩称,1.涉案买卖协议已生效,各方应当履行义务。世尊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协议未经亦庄公司确认,不能作为亦庄公司主张的抗辩。根据《买卖协议》约定,协议经出租人、承租人、销售商三方盖章成立,现亦庄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已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该协议已生效,故《买卖协议》已经生效。2.根据《买卖协议》约定,对协议的修改、补充均采取书面形式,经三方盖章生效,承租人与销售商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与《买卖协议》冲突的,以《买卖协议》约定为准。因此世尊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以及蓝天公司向世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属于世尊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约定,亦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或进行确认,不能据此否定《买卖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对抗亦庄公司。3.《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若销售商未在2018年3月15日前给出租人开具全部设备发票,需向出租人承担税务损失与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亦庄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全部设备款,但世尊公司仅向亦庄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 281 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虽然一审法院未判决世尊公司继续开具发票,但不影响《买卖协议》效力,世尊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亦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蓝天公司未作陈述。
亦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尊公司为亦庄公司开具金额为28
285 52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世尊公司支付违约金6 222 814元(以未开票金额28 285 52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开具发票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计440天);3.本案的诉讼费由世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亦庄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蓝天公司(承租人/使用人)、世尊公司(销售商)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本买卖协议是依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YZZL-201【7】年第【76-01】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签订的,本协议为《融资租赁协议》的关联协议。协议附件包括《买卖设备清单》《付款通知书》。设备清单,本协议所称“设备”为《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清单》中记载的“租赁物”,详见本协议之附件一《买卖设备清单》;履行:装运地(交货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交货时间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交齐,设置场所保定市工业园区。设备安装、验收由厂商负责,保修期1年。设备价款为
43 567 120元,本协议设备价款的20%即8
713 424元为租赁首付租金,由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销售商。三方一致确认,该款项视为出租人向销售商支付的对应部分的设备款项。《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项下的担保为潘忠、李方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或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与李方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已经相关公证机关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承租人在本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中所作陈述和保证是真实和准确的。上述任一付款前提条件未满足,出租人有权拒绝支付设备价款,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由销售商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时出租人即取得租赁物完整的、独立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权。其中第7条为补充特别条款(如与一般条款或其他特别条款存在冲突,以补充特别条款规定为准):销售商应在2018年3月15日前向出租人开具全部设备对应的以出租人为抬头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列明所含设备的明细。若销售商未在2018年3月15日前给出租人开具全部设备发票的,须向出租人承担税务损失与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开具,销售商须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应开未开票设备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及其他条款约定:本协议经出租人、承租人、销售商三方盖章后成立,待《融资租赁协议》生效后生效。合同一般条款中,三方确认,出租人在销售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设备时即取得本协议项下所有设备完整、独立和不受限制的所有权。本协议项下销售商和设备是承租人完全自主选定后,通过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并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销售商负责设备在本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之前的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设备在交货地点交付后的运输由承租人负责并承担运输费用。销售商应在设备发运后1个工作日之内向出租人及承租人传真国内运单或提货单。承租人为设备购买的保险额不少于设备价款的100%,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及因保险原因产生的各种损失。设备在交货地点由销售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应签署销售商提供的设备交付证明资料,销售商应于承租人签署设备交付证明资料后五日内将全套证明资料复印件快递给出租人。销售商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并交付给承租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于设备交付后五日内会同销售商代表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签收证明》,在签署后五日内交付出租人。如承租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签署《租赁物签收证明》,也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承租人已接受了设备并对《租赁物签收证明》载明内容无异议,且接收日期为设备交付后第五日。销售商逾期交货的视为销售商违约。保修期内,销售商负责对整机的保修。销售商负有定期检查设备并积极督促承租人依约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等款项,并将定期检查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出租人,如发现设备有或可能有灭失或减损等不利情况,应自发现之日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鉴于本协议中的销售商及设备均由承租人自主选定,若销售商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商交付设备迟延、所交设备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本协议及其他承租人与销售商之间签订的协议规定,或不符合销售商以其他形式所承诺的标准等情况,承租人有权向销售商提出索赔。该买卖协议后附《买卖设备清单》包括水源热泵机组、钛板式换热器、304板式换热器等20项产品(品牌为北京海森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麦克维尔、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设备总价款 43 567 120元,销售商均为世尊公司。协议附件《付款通知单》载明,承租人蓝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亦庄公司出具付款通知,请亦庄公司向世尊公司账户支付剩余设备价款34 853 696元。
2017年9月22日,亦庄公司(出租人)与蓝天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设备”为《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清单》中记载的租赁物(包含任何附属零部件、软件等以及对设备作出的任何替代、更新与替换)。其中租赁的交付约定:租赁物由销售商根据《买卖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时出租人即取得租赁物完整的、独立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权,承租人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直接从销售商受领租赁物件。
以上合同签订后,亦庄公司称其依约向世尊公司已支付 43
567 120元。亦庄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于2017年10月25日,蓝天公司向世尊公司转账8 713 424元。2017年10月26日,世尊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蓝天公司转账的上述款项。2017年10月30日,亦庄公司向世尊公司转账34 853 696元,备注为设备款。亦庄公司提交发票清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世尊公司于2017年10月向亦庄公司开具15 281 600元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水源热泵机组、钛板式换热器、304板式换热器等,并标注有产品的规格型号。
亦庄公司提交蓝天公司提供的为租赁物购买的财产综合险保单,该保险单承保标的项目: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坐落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滏阳路东侧(建材市场)1号,总保险金额43 567 120元。
世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执6523号执行裁定书,及蓝天公司股权质押公告,认为该裁定书和股权质押公告证明亦庄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世尊公司无关。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亦庄公司,被执行人为李方、潘忠、蓝天公司,裁定载明:法院在执行亦庄公司与李方、潘忠、蓝天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扣划的银行存款已发还给申请人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就该案执行裁定,世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被法院支持。
世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蓝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本案中并无租赁物的转移,世尊公司只是名义上的销售商。其中委托采购合同甲方(委托方)为蓝天公司,乙方(受托方)为世尊公司,委托采购项目名称上海创开融资租赁项目、亦庄国际租赁项目。就上述采购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乙方同意接受委托,乙方签订的所有材料商均由甲方指定,材料商资质、材料质量、采购数量、采购价格等均由甲方负责,由此引起的纠纷、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组织采购,为甲方做好服务工作,本协议签订后,即开始本项目的采购工作,乙方主要负责按甲方要求进行采购。
《承诺书》系蓝天公司2018年2月2日出具,载明蓝天公司就其与亦庄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与世尊公司、亦庄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与世尊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作出如下声明与承诺:一、2017年9月22日,蓝天公司与亦庄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蓝天公司为承租人,亦庄公司作为出租人,该合同融资事宜与世尊公司无关。二、2017年9月,蓝天公司与亦庄公司、世尊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世尊公司作为蓝天公司指定的销售商,销售特定设备给亦庄公司,亦庄公司再作为出租人,将设备出租给蓝天公司。该协议为蓝天公司与亦庄公司协商并主导签订,世尊公司只配合两者融资业务合规需要而参与,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2017年9月,蓝天公司与世尊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蓝天公司自行招标,将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提供给世尊公司,出现问题蓝天公司自行负责。世尊公司负责按照蓝天公司要求进行采购,出现任何采购问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蓝天公司确认:待其与亦庄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后,将首付款8 408 454.16元,通过世尊公司汇入蓝天公司指定关联公司账户,并安排亦庄公司将融资款33 633 816.64元通过世尊公司汇入蓝天公司的指定关联公司及供货商账户,上述款项完全由蓝天公司实际使用,与世尊公司无关。五、蓝天公司特别承诺如下:(1)蓝天公司与亦庄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合同款项由蓝天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由该合同导致产生的亦庄公司与蓝天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世尊公司无关。(2)蓝天公司与亦庄公司、世尊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由蓝天公司与亦庄公司为实施《融资租赁合同》而共同发起并主导签订,世尊公司作为蓝天公司指定的销售商,从未参与过《买卖协议》的商定过程,仅应双方要求,充当两者融资过程中一个分立设备总包采购的角色和地位,起到双方业务合规的通道作用,在此之前,世尊公司从未直接认识亦庄公司,亦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3)《买卖协议》中涉及的设备采购,完全由蓝天公司与亦庄公司为融资需要所共同安排,关于设备是否采购、发运、保险、交付、验收等环节世尊公司完全不知情、上述环节完全由蓝天公司、亦庄公司两方负责,由此引起一切买卖纠纷,世尊公司在《买卖协议》中承担的一切责任全部由蓝天公司公司负责承担,世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蓝天公司承诺并保证亦庄公司知晓并同意上述声明与承诺的全部内容。
世尊公司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一组,显示世尊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30日向北京浩泰博业供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惠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蓝天昊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骏梦创想科技有限公司等支付款项的明细。世尊公司就此称其收到全部货款后扣除3.5%采购服务费后全部支付给蓝天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世尊公司只是名义上的销售商。
世尊公司提交中瑞税务师事务所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税务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就本案发票开具等问题出具说明。该意见书交易背景等与本案相关部分的内容如下:
三、交易背景介绍。2017年,亦庄公司经过尽职调查,风控审批后,同意为蓝天公司放款融资……2017年9月,在亦庄公司要求下,蓝天公司找到了世尊公司,由世尊公司作为“设备总包”方。2017年,世尊公司与蓝天公司、亦庄公司三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涉及合同总金额4300万元。世尊公司作为设备总包方以及设备厂家均由蓝天公司自主选定。
四、买卖协议履行情况。买卖协议签订后,世尊公司收到亦庄公司采购款共43 567 120元,该款项由世尊公司汇入蓝天公司的关联公司或指定供货商。其中15
281 600 元货款,设备厂家向世尊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时,世尊公司向亦庄公司开具发票。剩余 28 285 520 元,由于2018年蓝天公司遭遇了经营危机,蓝天公司挪用了上述款项,导致设备厂家没有收到货款,故设备厂家也没有继续供货,也没有向世尊公司开具发票,由此,世尊公司无法向设备厂家继续采购。由于亦庄公司已向世尊公司支付全额款项,故现亦庄公司根据买卖协议向世尊公司索要28 285 520 元设备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交货、付款及开票约定。根据《买卖协议》约定,交货时间为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全部交齐。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付款时间根据《买卖协议》条款,第一笔款实际收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剩余款项实际收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买卖协议》约定世尊公司应在2018年3月15日前向亦庄公司开具全部设备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列明所含设备的明细。
六、咨询背景概况。2017年度,世尊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约定世尊公司代为采购亦庄公司项目材料,采购服务费3.5%;同时,世尊公司与蓝天公司、亦庄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亦庄国际支付设备价款,在世尊公司直接向蓝天公司交付设备时即取得了设备所有权完整、独立和不受限制的所有权。2017年10月25日,世尊公司收到款项8 713 424元;同日,世尊公司扣除服务费304 969.84元,将款项8 408 454.16转入北京浩泰博业供热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0月30日,亦庄公司向世尊公司转账34
853 696元,世尊公司预留3.5%采购服务费
1 219 879.36元,其余96.5%款项33
633 816.64元全部转入蓝天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或指定供货商。2017年度,世尊公司向亦庄公司完成15 281 600元增值税票。2018年度,蓝天公司因资金紧张挪用余款28 285 520元,导致无法向设备厂家采购物资。2019年12月,亦庄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世尊公司为亦庄公司开具28 285
52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基础上支付违约金6 222 285 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七、主要咨询内容。
问题1:如果这种开票行为真实发生,后期无法完成供货交易,在税法上属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主管世尊公司的国家税务机关后期是否追究相关责任,公司面临的税务风险如何,相关负责人有无刑事风险。换言之,请税务专家结合双方买卖协议及相关税法,对世尊公司所述没有28 285 520元货物交易发生情况下,即世尊公司未履行商品销售主义务,并且明知未来也无法达成供货交易情况下。依据税法相关内容,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强制世尊公司履行开发票的随附义务之税务操作可行性,及是否属于虚开行为,及相关税务法律风险。
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世尊公司向亦庄国际开具28 285 5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违约金。如果世尊公司未履行商品销售主义务,并且明知后期无法完成供货交易仍开具增值税专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在主观上有为达到骗取抵扣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目的,公司负责人或面临刑事风险。对于该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在没有供货的情况下,能否开具28 285 520元发票?如果开具是否属于虚开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虚开发票是指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或者有购销事实,但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销售方提前收到货款,可以先开具发票。
世尊公司与亦庄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支付了货款但不确定是否供应了设备,说明世尊公司与亦庄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购销交易不确定。具体分为如下两种情况来判断:1、如果真实供应了部分设备,且与实际情况相符。世尊公司提前收到货款,未来确定要达成供货交易,虽然货物尚未交付,但世尊公司可以提前开票。上述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2、如果未实际供应部分设备,或供货设备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世尊公司明知未来不可能达成供货交易,世尊公司提前收到货款,继续向外开票,则可能构成虚开发票行为。
其二、28
285 520元发票已真实开具,后期无法达成供货交易,已开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若世尊公司28 285 520元发票已真实开具后无法达成供货交易,根据上述规定,属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税服务中止,采购方亦庄公司取得发票后已用于申报抵扣的,则世尊公司应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进行冲销。之前开具的蓝字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其三、在没有供货的情况下,且已知后期无法达成供货交易,能否开具28 285 520元发票,是否属于虚开?
世尊公司尚未开具2800万元发票,且有确切证据证明此业务无法继续进行或已终止,此种情况我们建议世尊公司不再开具28 285 520元发票。因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前提为发生经营业务。世尊公司与亦庄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若已有确切证据证明交易已终止不再进行,那么终止后世尊公司之前虽已收款但未供货的交易已经结束,世尊公司应退还已收款项。世尊公司与亦庄公司没有发生经营业务。故世尊公司不能开具发票。若终止后世尊公司再给亦庄公司开具专用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世尊公司属于在没有交易前提下为他人开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
其四、公司面临的税务风险如何,相关负责人有无刑事风险?
对于虚开发票的处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世尊公司若虚开发票,公司面临被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面临不同程度的刑事风险。
问题2:如果世尊公司收到了货款,后期明知后续无法完成供货义务,继续开具发票给采购方亦庄公司,采购方后续如果继续向世尊公司追讨货物,而世尊公司无法提供货物,在税务上对已经开出没有供货这部分发票会被如何看待和处理。请税务专家结合税法相关规定,予以评价及建议。
回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观表现为故意,一般都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世尊公司收到了预付货款,但未履行商品销售主义务,并且明知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后期无法完成供货交易仍开具增值税专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在主观上有为达到骗取抵扣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目的,公司负责人或面临刑事风险。具体分析可参考问题1。
问题3:亦庄公司主张世尊公司如果不开具后续发票给他们,他们将发生税务抵扣损失,请税务专家评述一下,这种损失实际上存不存在,是否为一种虚拟的“假想损失”。
回复:《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案中亦庄公司没有取得世尊公司开具的28 285 5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味着亦庄公司没有提前负担28 285 520元涉及的增值税款,故亦庄公司不能进行进项抵扣。亦庄公司不会增加增值税额。从业务流程角度分析,亦庄公司从世尊公司采购设备,后租赁给蓝天公司。亦庄公司与蓝天公司没有发生货物交易行为,故没有采购事项;由于采购业务没有发生,所以租赁业务也不存在。从结果来看,亦庄公司既没采购业务也无租赁业务,那么,亦庄公司既没发生销项税额,也没发生进项税额。因此,亦庄公司没有增值税损失。由于亦庄公司已经向世尊公司支付款项,如果世尊公司不能提供货物交易,应依据实际收款情况,与三方买卖协议合同相对方蓝天公司、亦庄公司三方协商,将款项退还给亦庄公司。否则,亦庄公司虽然没有产生增值税抵扣损失,但会产生会计利润损失和企业所得税损失。
问题4:世尊公司认为,依据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判断是否虚开的行为应依据以下四个方面判断:1、合同内容所表述信息流,2、资金划转的资金流,3、发票内容显示信息流,4、货物实际生产、交付、运输的货物流,四流内容完全一致,则为真实交易,四流不一致,则属于虚开。请税务专家结合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及实操层面,发表一下相关专业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回复: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有虚开发票行为,主要是判断是否有真实交易发生,且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真实交易要求货物流(业务流)、发票流和资金流三流保持一致。……因此,存在三流不一致业务的企业,是税务机关检查的重点。企业将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风险,并且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从而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处罚。
问题5:如果法院判决世尊公司应该按照买卖协议特别约定,世尊公司能否按判决要求,履行向亦庄公司开具发票义务,世尊公司在税务实际操作层面,能否能够向税务机关申领到大额增值税发票,并对外开具,即如果法院判决开发票,税务机关那里是否具备可操做性。请税务专家给出意见及建议。简言之,在无后续真实货物交易发生(即无采购合同,无采购记录,无进项税票,无库存出入库单据等进货证明),能否仅仅依据销售合同及银行收款记录,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回复:世尊公司若向外开具28 285 5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向税务机关专门申领大额专项增值税发票。
经向税务机关咨询了解,世尊公司向税务局申领大额专项增值税发票,可能需要提供发生真实交易的证据,通常为申请单,交易合同,财务报表,出、入库单,运输单据、销售结算单据等证明交易真实性资料,并经所属税务局专管员的实地核查。我们判断,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世尊公司如果没有真实采购业务相关证明资料,仅仅依据销售合同及银行收款记录,向税务机关申领到大额增值税发票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如果法院判决世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税务机关的审核,存在无法执行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8月,本案在原一审时曾经以世尊公司可能存在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案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并要求将核查结果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函复,但后续未收到公安部门的回复。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亦庄公司与世尊公司进行了多轮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买卖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二是世尊公司是否应当向亦庄公司开具发票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买卖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涉案《买卖协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经出租人、承租人、销售方三方盖章后成立,且约定涉案《买卖协议》待《融资租赁协议》生效后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约定系双方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有效约定。结合世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该《融资租赁协议》应属有效,故本案《买卖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协议效力的情况下,该《买卖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关于世尊公司就本案案由及涉案《买卖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本案案由基于《买卖协议》确定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世尊公司提出涉案交易实际没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一节。首先,涉案《买卖协议》关联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直租模式,在直租模式下,租赁物本身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涉案争议指向的为《买卖协议》,就《买卖协议》而言,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基本信息,在没有明确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下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就涉案《买卖协议》及相关约定而言,世尊公司为约定租赁物的销售商,其是否依据约定购买租赁物,是否交付租赁物,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按约定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世尊公司就此构成违约,而非因此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再者,世尊公司称其与蓝天公司之间就设备采购、声明等存在承诺一节,系属其与蓝天公司之间的约定,现无证据表明该约定能够对抗亦庄公司。因此,对世尊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世尊公司是否应当向亦庄公司开具发票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1.发票开具问题。世尊公司辩称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节,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交易客观上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参考税务咨询报告的意见,并考虑到违约责任承担具体方式的可行性,综合案情对亦庄公司主张的开具发票诉求不予支持。
2.违约金的支付。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销售商应在2018年3月15日前向出租人开具全部设备对应的以出租人为抬头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列明所含设备的明细;若销售商未在2018年3月15日前给出租人开具全部设备发票的,须向出租人承担税务损失与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开具,销售商须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应开未开票设备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在世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开票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亦庄公司基于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世尊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一节,因亦庄公司就涉案交易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而世尊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亦庄公司客观上存在损失。现基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的方式,在世尊公司违约事实持续的情况下,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后的违约金总额过高,一审法院就亦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案情酌予调整。
另外,世尊公司辩称亦庄公司主体不适格一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世尊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蓝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意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世尊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 285 52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世尊公司应否向亦庄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买卖协议》的签订主体包括有世尊公司和亦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若世尊公司未在2018年3月15日前给亦庄公司开具全部设备发票,世尊公司须向亦庄公司承担税务损失与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协议》存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因此,上述《买卖协议》的约定对世尊公司具有约束力,进而,亦庄公司向世尊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世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委托采购协议》《承诺书》所载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亦庄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因此,上述内容对亦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世尊公司据此作为对亦庄公司主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世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260元,由北京世尊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桐
法 官 助 理 王子元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