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捷,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东区2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潘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蓝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本案理应追加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且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承租人承担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的全部供暖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天公司并未如约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供暖服务,涉案房屋的供暖温度不达标,蓝天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供暖费用。涉案小区的供暖管线年久失修,暖气滴漏情况严重,第三方承租人要求蓝天公司对供暖设备进行检查维修,蓝天公司都未作任何回应和维修。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项抗辩意见。蓝天公司到2020年才第一次联系到***,要求***支付供暖费,故其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蓝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供暖服务合同是由双方签订,所以供暖服务是发生在房子的产权人和供暖服务中心之间,***提到的承租人是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一直说供暖服务不达标,一审中蓝天公司也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测温记录,都是达标的。
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蓝天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拖欠的供暖费735 711.68元;2. 判令***向蓝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欠费金额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计算至结清之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蓝天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实际供暖企业。***系该小区×号业主,建筑面积2240.22平方米,其中三层面积81.97平方米,一层二层合计2158.25平方米。蓝天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其中一层二层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2014年至2019年每平方米42元,2019年之后每平方米45元;三层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84元。蓝天公司提供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催收律师函、电话催收记录、北京市供热协会关于转发超高打隔层房屋供暖收费问题问询结果的通知、测算表予以佐证。***称蓝天公司提供的供热不达标,提供照片、租户与蓝天公司员工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系涉案房屋产权人,蓝天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签订《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双方之间是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抗辩称应该租户向蓝天公司交纳供暖费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蓝天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应向蓝天公司交费供暖费。***抗辩没有接受正常供暖服务一节,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蓝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并非恶意欠缴,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735 711.68元。二、驳回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关于新街坊商业供暖不达标联名信1份,用以证明涉案小区的供暖不达标的,租户或者业主普遍有怨言,租户和业主基本上都没有交纳供暖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蓝天公司不发表意见。蓝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蓝天公司与***签订《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为涉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蓝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服务,***应支付供暖费。***虽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主张应当由租户交纳供暖费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户与蓝天公司未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主张蓝天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一审庭审记录来看,未显示***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退一步讲,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蓝天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要供暖费用,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晓霞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