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笠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贸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笠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0399

原告:北京中贸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34号院3号楼91001

法定代表人:焦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平,男,北京中贸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张辛庄村西街临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男,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笠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桃园街8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平,女,北京笠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中贸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北京笠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笠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赞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会清、张文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贸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平、任林娟,被告和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被告笠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贸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平公司、笠融公司向中贸伟业公司支付材料货款287 078.19元;2.判令和平公司、笠融公司赔偿中贸伟业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71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71月至201813日期间,和平公司、笠融公司从中贸伟业公司处采购焊凳、热度板及其他各种不锈钢材料数批,材料货物价款按实际送货清单列明的价格计算,最后确定对账单后付清货款。2017117日对账后,确定中贸伟业公司共为和平公司、笠融公司供应上述各项材料价格516 798.19元,后和平公司、笠融公司201813日另提货20 500元,总计材料款537 298.19元,和平公司、笠融公司实际支付了250 220元,尚欠材料款287 078.19元。中贸伟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和平公司、笠融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平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贸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 中贸伟业公司没有向和平公司供货,和平公司只是曾经应北京鑫源百汇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要求付过款,款项支付至中贸伟业公司账户内,一共是100 000元左右,实际是北京鑫源百汇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供货。我方和中贸伟业公司既没有供货合同,也没有实际供货;2. 中贸伟业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显示的工地和平公司只认可广电项目和五矿项目是和平公司的,其他项目不是和平公司的;3.顺义工地中贸伟业公司没有指出顺义工地的名称,而且在举证中中贸伟业公司代理人的手机显示出顺义工地被供货单位为山东华峰。

笠融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贸伟业公司与笠融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中贸伟业公司没有向笠融公司供过货,中贸伟业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工地笠融公司也没有参与过。笠融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1.中贸伟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第一页201713日、201715日合计金额19 796.4元为重复计算,该笔金额在2016年的结算金额中已由和平公司支付给中贸伟业公司;2017413日合计金额为6868.2元未入库;2017727日,23 075元未入库; 2017620日,没有订单取消,合计金额为26 460元;最后一页2017613日提供的804材质不锈钢螺栓8*70的与2017821日提供的单价不一,前者为1.45/套,后者为1.65/套,两者差额为1663.6元,以上合计金额77 863.2元;2. 中贸伟业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送货人焦凤在法庭出示的手机中显示的顺义工地为山东华峰公司,也就是中贸伟业公司实际是向山东华峰公司顺义工地供货的。因此2017523日至2017529日,顺义工地货款理应扣除,扣除金额合计为21 598元。中贸伟业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和扣除笠融公司要求扣除的金额就是笠融公司同意支付的货款金额,笠融公司认可除答辩意见第二项顺义工地的项目供货外其他项目与中贸伟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笠融公司没有顺义工地项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中贸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117日《对账单》6页(中贸伟业公司证据一),该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备注简称,总金额为543 258.19-26 460=    516 798”,已付款“107 172”,尚欠款“416 798”,且每页最下方由“韩安心 2017.11.7”字样。最后一页收货单位为和平公司和笠融公司,送货单位为中贸伟业公司,送货人:焦凤。和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无和平公司盖章,和平公司无顺义工地和加工厂工地,《对账单》中有些手写“没有入库”字样,实际中贸伟业公司都计算在内了,且中贸伟业公司不可能同时向两家公司供货。笠融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公司未施工过广电工地、五矿工地、顺义工地及加工厂,也没有笠融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签字人韩安心并非其公司员工。2019927日本院组织双方谈话,笠融公司认可韩安心系其公司员工,但因找不到他,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询问,笠融公司不申请对韩安心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中贸伟业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提料单(中贸伟业公司证据二),证明笠融公司的员工韩安心向中贸伟业公司出具和平公司提料单,中贸伟业公司根据提料单向二被告供货,证明韩安心系笠融公司的员工。和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任何人与和平公司均无关,且该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韩安心系笠融公司的员工。笠融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要求,无法显示与笠融公司有关,截图中的发票抬头不是笠融公司。因当事人当庭核实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法庭亦对该证据进行核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贸伟业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中贸伟业公司证据三),证明和平公司向中贸伟业公司付款的事实。和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笠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因和平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贸伟业公司提交送(销)货单(中贸伟业公司证据四),证明201813日和平公司、笠融公司向中贸伟业公司采购货物金额20 500元。和平公司、笠融公司均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签字盖章。因中贸伟业公司当庭出示该证据原件,经当事人核查及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贸伟业公司提交201715日欠条(中贸伟业公司证据五),证明韩安心系笠融公司的采购经理。中贸伟业公司提交2017年《对账单》(中贸伟业公司证据六),证明自20171月至20179月期间中贸伟业公司向笠融公司、和平公司送货的名称、数量及总金额。和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和平公司签字盖章。笠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笠融公司盖章,韩安心签字笔迹不同,不认可为同一人所签。经本院询问,笠融公司不申请对韩安心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贸伟业公司提交短信记录截图(中贸伟业公司证据八),证明中贸伟业公司向笠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金花索要本案货款,笠融公司以还未收到和平公司的货款为由暂缓支付货款,笠融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和平公司、笠融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短信记录没有经过公证。因中贸伟业公司当庭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经本院核查及双方当事人核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贸伟业公司提交送货单2张(中贸伟业公司证据十一),证明2017413日及2017727日,中贸伟业公司向和平公司、笠融公司送货,笠融公司员工罗小明、韩安心分别在送货单中签字,证明和平公司、笠融公司收到相应款项的货。和平公司、笠融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罗小明签字不符合常理,韩安心签字与其他材料中韩安心签字不一致。因笠融公司认可韩安心系其公司员工,其提交的社保记录亦显示有罗小明,且笠融公司未就二人签字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贸伟业公司主张其与和平公司、笠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证据一《对账单》予以证明。笠融公司认可与中贸伟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对账单》中的顺义工地并非其工程项目,认为就该项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笠融公司认可《对账单》中签字的韩安心系其员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笠融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贸伟业公司主张笠融公司收货后用于和平公司工地且和平公司曾向其付款,故和平公司应与笠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贸伟业公司与笠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中贸伟业公司向笠融公司供货,笠融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笠融公司抗辩称部分货款不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 笠融公司辩称中贸伟业公司证据一《对账单》中201713日、201715日合计金额19 796.4元已由和平公司于2017年年初支付给中贸伟业公司,经本院询问,笠融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就支付时间及金额做出解释,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 笠融公司辩称中贸伟业公司证据一《对账单》中2017413日合计6868.2元未入库,201772723 075元未入库,故不同意支付。因中贸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送货单中的送货名称、送货数额与上述一致,笠融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笠融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 笠融公司主张中贸伟业公司的证据一《对账单》中的2017620日的货物因没有订单取消,应在货款中扣除26 460元。中贸伟业公司主张该款项已在总货款中扣除,经本院核对,《对账单》中总金额处确系扣除26 460元,故本院对笠融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 笠融公司主张2017613日提供的804材质不锈钢螺栓8*702017821日提供的单价不一,应按照在总货款中扣除二者差价1663.6元。因笠融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笠融公司要求在中贸伟业公司主张货款中扣除77 863.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中贸伟业公司要求笠融公司支付货款287 078.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笠融公司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中贸伟业公司要求笠融公司支付以287 078.19元为基数,自20171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笠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贸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7 078.19元;

二、北京笠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贸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7 078.19元为基数,自20171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贸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北京笠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 民 陪 审 员   滕会清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文平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雪薇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