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罗洪军诉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38号
原告罗洪军,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丁本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淳、李斯奇,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东,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张家口市。
第三人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焱,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罗洪军诉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做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做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7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白玉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军、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第三人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沈阳万达广场维修工程款XXX元,利息XXX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至给付日止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及同期银行存款的法定利息2万元),合计XXX元。2、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告挂靠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铁西万达广场维修工程挂靠及工程款转账事宜签订协议书。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将工程全部完成内容交给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代表于海燕,并进行工程结算,经审计,沈阳万达广场应付沈阳因特利工程款总数未XXX元,原告多次向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催要工程余款,而其陈述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全部给付给了被告沈阳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纳荣市政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XXX元工程尾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有待审查;2、我方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无法确认;3、我方的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贵宾、股东谷宏梅于2013年5月3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约定是非承债式转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沈阳铁西万达广场施工的维修工程中以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按照其与业主签订的沈阳铁西万达广场维修合同中所规定条款及应履行的手续进行自行办理工程款申请、结算;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相应的营业税、管理费、所得税等合计工程造价的9.33%,如原告不能够向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则按照工程造价另行收取3.5%发票冲账费用。原告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业主审定拨付的工程款总额将各项费用扣除后,2日内将余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同时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手续。原告先后两次收到被告纳荣公司通过第三人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转账的工程款XXX元,尙欠工程款XXX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施工项目已经由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验收使用。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抵房款确认函及弃权声明、于海燕收条、结算资料、证人何庆国证言、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确认书、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予以认定。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就包含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与被告北京纳荣市政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免除给付责任,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与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2013年3月12日为万达最后一次给付被告北京纳荣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时间,2013年3月12日为最终结算日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亦应从该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洪
军工程款XX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帅人民陪审员白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