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003民初1177号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印冰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印冰,该厂厂长。
被告:***,男,汉族。
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印冰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印冰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印冰水泥制品厂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印冰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印冰水泥制品厂承担。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