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12617号
原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原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女,1973年1月1日出生,原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荣市政公司)、与被告董贵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荣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贵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荣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谷宏梅支付股权转让前工程款295028元、利息531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657元、案件受理费6025元,共计379909元;2.董贵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与董贵宾、***签订了《公司手续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董贵宾、***将其所持有的纳荣市政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同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以营业执照法人变更之日为界点,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完成法人变更。公司法人及其事项变更完成后,纳荣市政公司收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为***的起诉状,诉称要求纳荣市政公司支付罗洪军万达广场维修工程款295028元。其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7月15日***挂靠的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与纳荣市政公司签订了关于沈阳铁西万达广场维修工程的协议,但尚余295028元工程款纳荣市政公司没有支付。2016年4月11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纳荣市政公司支付罗洪军工程款2950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由纳荣市政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025元。
判决生效后,纳荣市政公司收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执字第137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纳荣市政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内容,2017年11月16日已执行完毕,纳荣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根据《公司手续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该笔工程款债务发生在纳荣市政公司法人变更之前,应当由董贵宾、***承担。
董贵宾、谷宏梅未答辩。
纳荣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司手续转让协议书。证明:(1)股权转让的事实;(2)双方约定在法人变更之前的债务由董贵宾、谷宏梅承担。本院查证后认为,该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内容明确、具体,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股权转让凭证两张。该证据和转让协议相印证,证明转让协议已履行,转让费用已全部支付给了董贵宾、谷宏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纳荣市政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股权转让后,法人变更于2013年5月27日,及变更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的起诉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38号判决书、罗洪军的上诉状、铁西法院执行通知书、铁西法院的执行结案说明、执行款计算表、纳荣市政公司向罗洪军付款凭证。证明董贵宾、***所欠的债务,纳荣市政公司已经替他们付清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纳荣市政公司已替董贵宾、***二人向***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董贵宾、谷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与董贵宾、***签订了《公司手续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董贵宾、***将其所持有的纳荣市政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具体转让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同时,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以营业执照法人变更之日为界点,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2013年5月3日,***依照协议约定向董贵宾支付转让定金20万元;2013年6月4日,***向董贵宾支付剩余转让价款80万元。至此,双方依协议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的交付和100%股权的受让。转让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完成法人变更手续。
公司法人及其事项变更完成后,2016年4月11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7月15日***挂靠的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与纳荣市政公司签订了关于沈阳铁西万达广场维修工程的协议,但尚余295028元工程款纳荣市政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3月12日为最后结算日期。判令纳荣市政公司支付罗洪军工程款2950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该判决同时判令纳荣市政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025元。
判决生效后,纳荣市政公司至2017年11月16日已向罗洪军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79909元。
本院认为,《公司手续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依法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书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在转让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以营业执照法人变更之日为界点,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双方应依约履行。现纳荣市政公司已向债权人***清偿营业执照法人变更之日前发生的债务,依照协议约定向董贵宾、***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董贵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北京纳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工程款二十九万五千零二十八元、利息五万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万五千六百五十七元、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五元,共计三十七万九千九百零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董贵宾、***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