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09130号
原告李勇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3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勇强与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2011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交由原告施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但原告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8日实际超出工期40天,导致原告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15.6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多支付的脚手架租赁费。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因工程延期多支付了脚手架租赁费,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延期租赁脚手架费用16.5万元,并从2012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脚手架的费用48188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脚手架钢管检测费3600元。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使用脚手架工程款一事,因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当庭表示双方就该部分价款未协商一致,且记不清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该部分价款,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65号民事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勇强工程款123330元(已执行);二、上述款项支付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勇强就北京市东城区(北片)2011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工程(十字坡西里4号、8号、9号楼)再无其他争议。现原告以有新证据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延期租赁费,因原告的主张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同一纠纷原告再次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