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61号楼威地科技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冯延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欢,女,19822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维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6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19813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与李华系同乡,***经常给李华干活。201411月17日,李华电话通知***去西城区财政部院内做防水工程,每天劳务费200元,管吃饭。第二天,***到了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负责将防水卷材从地面扔到地下室,由于施工现场道路狭窄,***不慎摔落至地下室。事发当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14年1119日至2014年121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伤情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Lisfranc骨折(左)。2015518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双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61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10 029.73元(共花费医疗费100 029.73元,已扣除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 000元、李华支付的5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2 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63\n460元(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 910元×20年×30%,***为农业户籍,但多年在北京工作)、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 458.95元(被扶养人共4人:***之父张同书,城镇户籍;***之母柏素珍,农村户籍;***长子张培森,城镇户籍;***次子张顺安。***的父母生有长女张月华、次女张芳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之父28 009元×11年×30%÷3人=30 809.9元;***之母28\n009元×17年×30%÷3人=47 615.3元;***之长子28\n009元×11年×30%÷2=46 214.85元;***之次子28 009元×14年×30%÷2=58 818.9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费176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李华辩称:我之前也给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防水工程,大概有两三年了。我提供防水材料并施工。财政部的项目是二哥找的我,二哥是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姓名不清楚。20141117日下午,二哥让我去财政部做防水,当时我找不着人,所以是第二天去的。17日回家后我联系了***和刘钢领,18日上午开始做防水。我和***是老乡和朋友,有活我就给他打电话,之前也找过几次,我找***每天给他200元劳务费。这次财政部工程是小活,也就十几平方米,当时也没说活多少钱,算钱的话也就二、三千元。财政部工程是车库的防水工程,主要工作为防水卷财粘贴,当时***从地面往车库下面扔防水卷材(70余斤),在扔第四捆时***摔落至坑中水泥台上。当时施工现场走道宽2030公分,边上是坑,另一边是土堆,坑有7米深,内有平台,地面至平台4米,只能从过道通过运送防水卷材。卷材均是***运送,我和刘钢领在车库干活。卷材就扔至平台上,***也摔至平台上。我支付了***50 000余元费用。现***诉讼请求过高,我没有赔偿能力。

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里河财政部车库工程是我公司的项目,李华是我公司的供货商。20141118日,李华带领他的工人进场,主要负责防水卷材供货及铺张。施工现场有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刘红卫、冯桂杰)。李华所述***摔伤情况基本属实,但***在搬运防水卷材时用耳机听音乐,我公司认为***对自己的摔伤亦存在过错,我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与李华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由李华为我公司供货防水卷材,并负责安装。李华系我公司的供货商,按照行业习惯供货商负责安装防水卷材。***受伤后,我公司借给李华40 000元用于***看病。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李华系同乡,***经常给李华干活。20141117日,李华电话通知***去西城区财政部院内做防水工程,每天劳务费200元,管吃饭。第二天,***到了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负责将防水卷材从地面扔到地下室,由于施工现场道路狭窄,***不慎摔落至地下室。事发当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14年1119日至2014年121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伤情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Lisfranc骨折(左)。2015518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双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61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李华系个人雇佣***,***向李华个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据此可以认定李华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伤,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确定为***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李华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华是其供货商,且李华是世纪保佳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李华对此亦不认可,法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华之间形成了工程分包关系,因李华没有相应资质,故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为100 029.73元,扣除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 000元、李华已支付的50 000元,剩余医疗费数额为10 029.73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63\n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 458.95元、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法确定为误工费18 783.3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经核算,以上费用共计509 891.9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李华应负担356 924.39元,扣除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90 000元医疗费的30%后,剩余的数额为329 924.39元,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 99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自己承担70%的责任。上诉理由为***的父亲是城镇户口,其他的三个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是专业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精力不集中,用耳机边听音乐边施工,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李华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视为同意原判。***同意原判,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受害人本人的情况进行认定,因***本人长期在城市生活,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方称***边听音乐边施工不是事实,我们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及矫形器发票、暂住证、户口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村委会民政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世纪保佳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防水材料出库单、供货商备案表、出入证、施工现场照片、借款单、借条、代付款委托书、住院押金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以及***的责任认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以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考的是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户籍等情况,而非按照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计算。故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扶养人中有农村户口为理由,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的住所地以及收入来源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的责任认定问题。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边听音乐边施工有过错,需指出,原审法院已经以***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应当承担30%的责任,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主张***应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相关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明晰责任,促进连带赔偿人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和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本院对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予以明确: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就本案全部赔偿款即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九分向***进行赔偿的义务。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连带赔偿关系内部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代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后,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

综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负担1804元(已交纳),由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陈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