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3711号
原告李勇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61号楼威地科技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冯延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昱辉,男,198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欢,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勇强诉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昱辉、黄亚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的2011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造价为单价每平方米1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施工面积为534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58280元。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496000元,剩余268280元尚未支付。另外,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的脚手架至2012年9月8日,导致原告实际超期租赁脚手架40天,原告另外多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2136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脚手架钢管检测费用3600元,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脚手架租赁费用共计4818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脚手架钢管检测费用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关于工程单价,被告从发包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承包了“东城区(北片)2011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外墙保温及涂料综合固定单价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按外墙实际保温面积每平方米85元,第二部分按外墙外立面垂直投影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后被告将上述施工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及涂料”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协商的价格为外墙实际保温面积为每平方米85元,外墙外立面垂直投影面积每平方米57元,合并计算为每平方米142元。2013年1月15日,经原告确认,工程量为外墙实际保温面积为3845平方米,保温垂直投影面积为5340平方米,该工程量与被告和首华公司决算的施工面积一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3120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拒不给付其聘请的实际施工人员杨永坤劳务费,杨永坤向被告索要,被告给付杨永坤劳务费4000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另行找人维修,花人工费35520元及材料费等7015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施工罚款
40000元。另外,因部分材料由首华公司提供,首华公司扣除被告材料费88033.09元,此价款应从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496000元,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综上,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关于脚手架费用增加问题,原告负责外墙保温及涂料的施工,该部分于2012年7月26日施工完毕,经过各方验收,不存在被告延期使用原告租赁的脚手架问题。脚手架钢管检测费用3600元被告并不清楚,且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本市东城区(北片)2011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工程中十字坡西里4号、8号、9号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包括防护棚搭拆及监护,双排外脚手架的搭建及监护(包括上料架、楼层坡道、翻板、安全网、密目网等辅助项目)……,上述内容的现场其他临时设施等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42元(人民币),以总包核量后给定数量为准。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
庭审中,被告出具《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部分与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相同,但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并不包含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脚手架施工的外墙保温及涂料综合固定单价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按外墙实际保温棉机每平方米85元,第二部分按外墙外立面垂直投影面积每平方米57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出具的《协议书》的真实性。
关于竣工时间,原告称其如约于2012年7月27日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但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搭建脚手架,后被告使用脚手架至2012年9月8日,导致被告增加脚手架费用213600元。被告当庭出具《墙体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三份,认为涉诉工程已于2012年7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称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并未要求继续使用原告搭建的脚手架。被告认可涉诉工程验收后,原告当即将涉诉工程交付被告。
2013年1月15日,李勇强在《分项工程分包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中签字,被告亦认可该单据中所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外墙实际保温面积3845平方米;2、保温垂直投影面积5340平方米;3、甲方提供保温砂浆、保温板等材料李勇强施工队不存在浪费及节省情况,故材料费不存在差额补偿情况。被告称,根据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的计价方式,《确认单》中外墙实际保温面积3845平方米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保温垂直投影面积5340平方米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7元。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631205元。原告称,双方当时约定的计价方式即为每平方米142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确认单》中列明的垂直投影面积5340元,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75828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690000元。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96000元,被告称原告所述已给付496000元情况属实。但李勇强的施工队长杨永坤向李勇强主张工程款,在无法找到李勇强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给付杨永坤40000元,应当视为给付李勇强的工程款。本院找到杨永坤进行询问。杨永坤称其为李勇强的施工队长、现场负责人,李勇强应给付其部分工程款,因无法找到李勇强,便直接向鹏信公司索要,后鹏信公司给付杨永坤4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杨永坤领取的40000元是代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1880元。
就被告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因李勇强施工完毕后拒绝维修,被告自行找施工队进行维修的问题,被告提交收据4组,分别证明维修花费的人工费2600元,材料费2330元,住宿费820元,交通费1265元,以上共计7015元。被告认为上述花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无法看出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的维修。被告另提交《维修零工结算》单据一份,证明维修花费35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队工程保修相关规定》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单》,证明因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决定对原告罚款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支票存根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收款人为赵宏琦,金额为70000元,同时提供支出凭单一份,项目为东城节能保温二、三期质保金,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承包的为节能保温二期工程的一部分,应该承担一半的质保金35000元。被告认为其与工程总包方首华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首华公司扣除被告方甲供材料款88033.9元,被告应从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材料款,但就此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为证明被告于施工完毕后继续使用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原告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证人为原告的施工搭建脚手架,搭建脚手架的时间是2012年5月27日左右,2012年9月7日左右,证人拆除脚手架。关于搭建脚手架的费用,原告与证人对两个月内的脚手架搭建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原告给付证人19万元,尚欠十余万元,超过两个月的部分,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亦未给付证人相应价款。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被告从未超期使用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同时被告出具与杨永坤的录音证据,其中谈到在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杨永坤使用原告搭建的脚手架继续施工,使用至2012年8月4日左右。原告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是否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协商一致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当时与被告进行过口头协商,被告让原告不要拆除脚手架,但未就延期使用价款达成一致,也记不清楚被告是否答应过由被告给付原告该部分价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调取脚手架拆除时间相关证据及脚手架钢管检测费用发票,本院到上述单位调取,但该单位只有涉诉工程《验收记录表》三份,没有原告所称脚手架拆除时间相关证据及检测费用高发票。原、被告对《验收记录表》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确认单》,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涉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应当指出,李勇强作为个人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合同应属无效。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虽无效,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总额,虽然双方对结算方式存在争议,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工程总价款690000元进行结算,本院照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本人工程款496000元,原告的施工队长代原告领取工程款40000元,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并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维修造成被告后期维修的花费,从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维修花费是因涉诉工程维修花费支出的,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将维修花费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首华公司扣被告的材料款,扣除质保金及对原告的罚款一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使用脚手架的工程款一事,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当庭亦表示原、被告就该部分价款未协商一致,且记不清楚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该部分价款,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亦未能调取相关证据,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钢管检测费用36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勇强东城区(北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剩余工程款十五万四千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元,由原告负担460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斌
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
人民陪审员  张智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