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诚利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1564号
原告北京佳诚利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利锋公司)及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利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城及委托代理人吴芳与被告鹏信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佳诚利锋公司与鹏信装饰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佳诚利锋公司已完成钢结构并交付鹏信装饰公司使用,鹏信装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佳诚利锋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未足额支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应在双方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以及质保期满之后支付。因佳诚利锋公司完成钢结构并交付使用,在2016年12月29日向鹏信装饰公司送达验收函件后至今,鹏信装饰公司仍未与佳诚利锋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结算,因此未能验收结算的法律责任应归责于鹏信装饰公司。在钢结构完成并交付使用及催告验收后至今已经远超质保期十二个月的期间,应当视为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鹏信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30%工程尾款及5%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佳诚利锋公司要求原告合同价款106 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告鹏信装饰公司(甲方)和被告佳诚利锋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购销加工制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钢结构制作与图纸深化,玻璃采光顶,上述工作范围包括材料供应、运输、下料、制作、焊接、上下车、转运、油漆、吊装、安装、配合验收及原建筑物成品保护。制作、运输及安装一切的人工、材料、机具、施工安全、试验及检测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预定截止工期2016年5月26日。合同总金额30.5万元,签约后三日内预付2万元,钢构件进场支付款项的15%,结构完成支付款项的50%,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后,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3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十二个月,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因乙方的制作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乙方无偿返工直至合格并承担甲方相应的直接经济责任。 现鹏信装饰公司已经完成前述钢结构并交付佳诚利锋公司使用,佳诚利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5%的款项,尚有30%工程进度款及5%质保金未支付,共计106 750元。 鹏信装饰公司曾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至海淀法院请求支付尾款11万元及赔偿损失4000元,海淀法院作出( 2016)京0108民初371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未验收、结算,未达到质保期为由,只判佳诚利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3250元,但认定双方均认可涉案钢结构已经完成。佳诚利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经审理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佳诚利锋公司所承揽为钢结构,并非全部工程,鹏信装饰公司在钢结构完成的基础上进行使用并无不妥,鹏信装饰公司使用佳诚利锋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结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尚不具备支付剩余35%价款的条件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佳诚利锋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鹏信装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出了《关于工程验收的函》,同年12月29日由鹏信装饰公司前台签收,经该公司催告鹏信装饰公司进行验收后仍不进行验收与结算,未能验收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鹏信装饰公司承担,自通知鹏信装饰公司验收而拒不验收起算至今已过十二个月的质保期,鹏信装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30%的工程尾款及5%的质保金。鹏信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确实收到了该验收函,但是佳诚利锋公司一直未向该公司提供厂家资质、合格证、检测报告等验收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也不能起算质保期,而且佳诚利锋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公司还另行找其他人进行返工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就此向本院提交了防火涂料合同及收据、彩钢板施工费支出凭单及收条、钢材检测费支出凭单及电子银行回单、二次结构钻孔费电子银行回单及2017年1月3日的《关于工程验收的回函》予以佐证,佳诚利锋公司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鹏信装饰公司未向该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的异议,前述费用主张及所谓依据均不予认可,而且并未收到前述回函。鹏信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向佳诚利锋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而其拒绝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前述回函送达佳诚利锋公司。
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佳诚利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106 750元。 如果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昶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恩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