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528号
上诉人北京佳诚利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利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37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诚利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鹏信公司支付佳诚利锋公司价款106 750元。事实和理由:《钢结构购销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签订后,佳诚利锋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鹏信公司未依约向佳诚利锋公司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佳诚利锋公司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鹏信公司对佳诚利锋公司工作成果进行了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忽略鹏信公司已对工作成果使用的事实,认定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有误。
鹏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佳诚利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信公司支付价款11万元并赔偿损失
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佳诚利锋公司主张的4000元二次进场损失,鹏信公司不予认可,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佳诚利锋公司称鹏信公司拒绝验收,并提交结算单佐证;鹏信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并否认收到结算单,认为由于佳诚利锋公司未能提供全部合格证、试验报告、图纸等,不具备验收条件。佳诚利锋公司则称,图纸由鹏信公司提供,其无需再提交图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佳诚利锋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佳诚利锋公司与鹏信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双方认可钢结构已完成,佳诚利锋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向佳诚利锋公司支付价款。其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余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应在双方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现双方并未验收、结算,亦未达到质保期届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佳诚利锋公司要求鹏信公司支付剩余
35%价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佳诚利锋公司虽称鹏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但其无据证明已向鹏信公司提供全部验收文件,不具备验收条件,故未能验收的法律责任,不应归责于鹏信公司。佳诚利锋公司主张的二次进场费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鹏信公司支付佳诚利锋公司价款
3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佳诚利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佳诚利锋公司与鹏信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佳诚利锋公司称鹏信公司已对工作成果进行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而鹏信公司则称佳诚利锋公司未提供全部产品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无法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验收后,结算完成后鹏信公司支付佳诚利锋公司
30%价款,现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在佳诚利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鹏信公司提供全部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未能验收的法律责任不应归责于鹏信公司。佳诚利锋公司所承揽为钢结构,并非全部工程,鹏信公司在钢结构完成的基础上进行使用并无不妥,鹏信公司使用佳诚利锋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结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尚不具备支付剩余
35%价款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佳诚利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佳诚利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佳诚利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鹏信公司已经对佳诚利锋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使用;
2、《关于工程验收的函》,证明佳诚利锋公司催促鹏信公司验收。鹏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北京佳诚利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书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