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261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61号楼威地科技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原告经常给被告**干活。2014年11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去西城区财政部院内做防水工程,每天劳务费200元,管吃饭。第二天,原告到了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将防水卷材从地面扔到地下室,由于施工现场道路狭窄,原告不慎摔落至地下室。事发当日,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Lisfranc骨折(左)。2015年5月18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61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 029.73元(共花费医疗费100 029.73元,已扣除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 000元、被告**支付的5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2 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63
460元(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 910元×20年×30%,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多年在北京工作)、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 458.95元(被扶养人共4人:原告之父张X1,城镇户籍;原告之母柏XX,农村户籍;原告长子张X2,城镇户籍;原告次子张X3。原告父母生有长女张X4、次女张X及原告。被抚养人计算方式为:原告之父28 009元×11年×30%÷3人=30 809.9元;原告之母28
009元×17年×30%÷3人=47 615.3元;原告长子28
009元×11年×30%÷2=46 214.85元;原告次子28 009元×14年×30%÷2人=58 818.9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费1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之前也给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防水工程,大概有两三年了。我提供防水材料并施工。财政部的项目是二哥找的我,二哥是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姓名不清楚。2014年11月17日下午,二哥让我去财政部做防水,当时我找不着人,所以是第二天去的。17日回家后我联系了***和刘X1,18日上午开始做防水。我和***是老乡和朋友,有活我就给他打电话,之前也找过几次,我找***每天给他200元劳务费。这次财政部工程是小活,也就十几平方米,当时也没说活多少钱,算钱的话也就二、三千元。财政部工程是车库的防水工程,主要工作为防水卷财粘贴,当时***从地面往车库下面扔防水卷材(70余斤),在扔第四捆时原告摔落至坑中水泥台上。当时施工现场走道宽20、30公分,边上是坑,另一边是土堆,坑有7米深,内有平台,地面至平台4米,只能从过道通过运送防水卷材。卷材均是***运送,我和刘X1在车库干活。卷材就扔至平台上,***也摔至平台上。我支付了***50 000余元费用。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里河财政部车库工程是我公司的项目,被告**是我公司的供货商。2014年11月18日,被告**带领他的工人进场,主要负责防水卷材供货及铺张。施工现场有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刘X2、冯XX)。被告**所述原告摔伤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在搬运防水卷材时用耳机听音乐,我公司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摔伤亦存在过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由被告**为我公司供货防水卷材,并负责安装。被告**系我公司的供货商,按照行业习惯供货商负责安装防水卷材。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借给被告**40000元用于原告看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原告经常给被告**干活。2014年11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去西城区财政部院内做防水工程,每天劳务费200元,管吃饭。第二天,原告到了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将防水卷材从地面扔到地下室,由于施工现场道路狭窄,原告不慎摔落至地下室。事发当日,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Lisfranc骨折(左)。2015年5月18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61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及矫形器发票、暂住证、户口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村委会民政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世纪保佳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防水材料出库单、供货商备案表、出入证、施工现场照片、借款单、借条、代付款委托书、住院押金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系个人雇佣原告***,***向被告**个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伤,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是其供货商,且被告**是世纪保佳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工程分包关系,因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00 029.73元,扣除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 000元、被告**已支付的50 000元,剩余医疗费数额为10 029.7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63
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 458.95元、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误工费18 783.3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经核算,以上费用共计509 891.9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356 924.39元,扣除被告**、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0 000元医疗费的30%后,剩余数额为329924.39元,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八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