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3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779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俊香,女。
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61号楼威地科技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冯延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辛培,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李华,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香,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辛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等几名工人受雇于被告在西城区xxxx巷3号国家财政部院内做防水施工时,因无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地面跌落到地下室水泥平台上,导致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经济损失,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相关损失,二被告仍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 0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交通费1000元 护理费960元 误工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总额共计34 453.35元,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金额为24 117.34元。
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有发票的护理费,对于家属护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同意由法院酌情判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尊重法院上次的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一直积极尽力按照我们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也应该积极向李华主张权利。
被告李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5)西民初字第22614号的记载:原告与被告李华系同乡,原告经常给被告李华干活。2014年11月17日,李华电话通知原告去西城区财政部院内做防水工程,每天劳务费200元,管吃饭。第二天,原告到了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将防水卷材从地面扔到地下室,由于施工现场道路狭窄,原告不慎摔落至地下室。事发当日,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Lisfranc骨折(左)。2015年5月18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61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在该案中,本院认定被告李华与原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并确定原告***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华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之间形成了工程分包关系,因被告李华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华、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九分。判决作出后,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
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行双足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术后(已愈合)、左跖跗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已愈合)。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月后回院复查。切口需换药,于术后3周视切口情况拆线。出院后拄拐住行,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暂勿完全负重,注意保护患肢。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22 041.11元。原告出院后于12月9日、12月12日复查换药花费医药费52.24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2015)西民初字第2261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院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李华与原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之间形成了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并最终判决二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现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应费用,二被告理应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093.35元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720元为准,原告称住院其余2天由家属护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家属护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后复查的次数及路程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为38天,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4433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为9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 146.35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连带赔偿20 402.45元。关于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二被告在连带赔偿关系内部,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代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华、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二万零四百零二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由原告***负担五十一元,由被告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李华、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洪宇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