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周广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凯华,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曾金宝,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华饰居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强亿发彩钢厂西20米。
法定代表人洪学超,总经理。
原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亿发公司)与被告曾金宝、被告北京洪华饰居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洪华加工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岳凯华,被告曾金宝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亿发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我公司与曾金宝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66070部队新建工程的钢屋面工程,包死价684 858.18元,洪华加工厂为曾金宝的担保人。同年9月28日,我公司与曾金宝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钢吊车梁及车挡的制作与安装项目,增加的工程的包死价为68 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合同为曾金宝加工生产、安装建设了上述工程,上述工程投入了使用。而曾金宝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84 000元以及尾款。在我公司的追讨下,曾金宝于2012年10月12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欠我公司284 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付清,如未付清每天赔偿此款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我公司此后多次催要,曾金宝只在2014年5月23日给付了工程尾款1141.82元,尚欠282 858.18元未付。因曾金宝约定的违约滞纳金每天即为852元,现拖欠已达800天,我公司仅主张约100天的100
000元。因洪华加工厂作为曾金宝的担保人,也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我公司起诉曾金宝、洪华加工厂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282 858.18元、违约滞纳金100 000元。
被告曾金宝辩称:强亿发公司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彩钢板和采光板插起来不紧密,产生漏雨。为此,发包方多次催促返修,我让强亿发公司修理,最终也没有修好。此外,我在书写欠条后,又给了强亿发公司7万元,因此我不同意强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华加工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曾金宝(甲方)与强亿发公司(乙方)协商,由强亿发公司进行66070部队新建工程钢屋面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1、屋面钢梁、檩条及次结构的制作与安装;2、屋面岩棉板、水沟的制作及安装;3、其他未提及项目以报价单和图纸为准;4、本报价不含税,含税增加总造价的3.43%。工程量及技术要求:本工程面积约1512平方米。安装过程中,如甲方需增加设计安装内容,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有关补充合同,待追加工程款落实后,方可变更设计,补充安装。工程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25日工程完工,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使用(土建必须具备施工条件,否则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按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要求验收。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约684 858.18元(每平方米452.95元包死,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甲方向乙方付预付款,工程总造价的30%,即205 500元;钢结构进场前,甲方来乙方工厂验收,出厂前向乙方付进度款,工程总造价的30%,即205 500元;彩钢岩棉板进场前,甲方来乙方工厂验收,出厂前甲方再向乙方付进度款,工程总造价的30%,即205 500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7日内如不验收,即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无条件付款);保修1年,在保修期内乙方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保修工作。曾金宝(甲方)与强亿发公司(乙方)还就施工安全、双方各自的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作为曾金宝(甲方)担保人的洪华加工厂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并承诺:甲方担保人洪华加工厂除对工程款担保外,如延期付款,损失也担保;担保期与合同有效期相同;本工程如有增项或增量,也同时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强亿发公司即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但曾金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而是根据已完工的工程量给付实际发生的工程款。2012年7月9日,曾金宝向强亿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 000元;2012年9月6日,曾金宝向强亿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 000元。在施工中,曾金宝(甲方)与强亿发公司(乙方)又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66070部队新建工程吊车梁及车挡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不含税造价68 000元(总价包死,如有变更,以甲乙方协商的造价结算)。2012年10月12日,曾金宝向强亿发公司出具欠款条:今欠284 000元,此款于2012年10月15日付清,如未付清每天加收此款3‰滞纳金。强亿发公司认为此欠款条对应的欠款是进度款;曾金宝认为此欠款条对应的欠款不是进度款,而是在合理估算剩余工程量之后所确定的工程款。强亿发公司认可66070部队新建工程的屋面工程、吊车梁及车挡于2012年12月完工;曾金宝也认可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完工。2013年6月29日,曾金宝又向强亿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 000元;2014年5月22日,曾金宝再次向强亿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 000元。
曾金宝主张66070部队新建工程钢屋面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以及吊车梁、车挡的制作、安装施工结束后,因为强亿发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多次漏雨漏水。为此,曾金宝的发包方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曾金宝修复,曾金宝也曾多次要求强亿发公司修复,但强亿发公司予以否认;曾金宝未再对此进一步加以举证。
曾金宝认可其自发包方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66070部队新建工程钢屋面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以及吊车梁、车挡的制作、安装工程后,未进行任何施工即转包给强亿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款条、通话录音、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洪华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强亿发公司与曾金宝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仅曾金宝没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强亿发公司与曾金宝关于66070部队新建工程钢屋面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以及吊车梁、车挡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但鉴于上述工程也已实际完工,曾金宝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因为有质量问题而要求强亿发公司修复的证据,且曾金宝自认其在估算工程量后向强亿发公司出具了欠条,并且在出具欠条之后还分两次给付工程款。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应认定强亿发公司与曾金宝之间就本案系争工程已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后,曾金宝应再给付强亿发公司的工程款为284 000元。此外,曾金宝承诺要给付强亿发公司上述工程款的滞纳金,但鉴于强亿发公司认可系争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故曾金宝应自2013年1月给付滞纳金。滞纳金实为利息损失。并且,曾金宝主张其承诺的利率较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故对强亿发公司要求曾金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曾金宝已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同时,因为洪华加工厂承诺对曾金宝对强亿发公司所负债务进行担保,并且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故应为连带担保,所以洪华加工厂应对曾金宝的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金宝给付原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一万四千元及相应利息(以二十八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洪华饰居木制品加工厂对被告曾金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曾金宝、北京洪华饰居木制品加工厂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冠楠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