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

余停当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5661号
原告:余停当,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佳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创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恒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萌,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9号楼8层803。
法定代表人:周广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凯华,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余停当与被告北京汇佳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汇佳学院)、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被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亿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停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彩,被告汇佳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萌,被告强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岳凯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停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80000元、利息228121.6元(截止起诉日)及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是老乡,2014年7月***找到原告,说有一个学校的装修工程要施工,需要前期垫资一部分购买材料和人工费,他一个人完成不了,想找原告一起把活干了,并承诺因这些工程都是学校的,学校资金不成问题,工程完工后学校不会拖欠工程款。原告相信了***的话,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组织劳务施工人员30多人次完成汇佳学院动画艺术中心改建及科技工业坊改造工程、汇佳大厦装修、固安汇佳幼儿园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从***处拿到了一部分工程款,但尚有1280000元没有结清。2017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了欠工程款的事实,承诺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是汇佳学院发包给中集公司,中集公司转包给强亿发公司,***挂靠在强亿发公司。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以汇佳学院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清楚其中缘由。综上,原告作为汇佳学院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汇佳学院辩称,我校与中集公司签订了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集公司施工,我校未将任何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我校与中集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需经发包人同意才可转包,但我校从未同意对该工程进行转包。另,我校与中集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中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校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中集公司辩称,一、余停当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将承包的汇佳学院动画艺术中心扩建及科技工艺坊改造工程的钢结构专业分包给强亿发公司施工,于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我公司与余停当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余停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我公司;二、我公司与强亿发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后,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于2014年12月1日双方达成了协议,最终工程结付额为1400000元,双方已签字盖章,有结付单为证,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6日给强亿发公司汇款400000元、1000000元,有银行汇款单为证。强亿发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今后在本合同范围内出现一切债务均与中集公司无关,由强亿发公司全部承担;三、我公司与余停当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我们没有能力和义务对公章和签字的真伪进行检测,签字后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公章和签字真伪与我们没有关系,且鉴定报告也没有说是假的,只是说不一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方起诉发包方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是有前提的,发包人必须在欠付承包人款项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义务去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与强亿发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强亿发公司辩称,一、余停当起诉我公司完全错误。我公司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余停当或***挂靠我公司的情形,我公司是与北京宝鼎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余停当只是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与宝鼎公司的加工订货合同不应由代理人余停当作为起诉主体;二、我公司与宝鼎公司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生产加工的钢材虽然用于北京私立汇佳学校艺术教育中心,但我公司与其余三被告均无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对***欠付工程款一事也不知情;三、我公司未与中集公司签订过《(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也未与中集公司进行过结算,中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概预算书》是虚假的,结算书上的款项我公司没有收到,我公司收到的1400000元是钢材款,且我公司收到款项时间早于中集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出具时间1个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停当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杜立宪是中集公司的项目经理,我跟原告是朋友,我认识杜立宪,杜立宪有一个工程问我做不做,我没有做介绍了原告去做。原告和杜立宪协商的第一次价格是2000000元,杜立宪和原告都让我在《(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上签字,《(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是原告给我的,签字时上面没有强亿发公司的章也没有周广荣的签字,我签完字以后把合同给了余停当,授权委托书我签字时没有强亿发公司的章也没有周广荣的签字,也没有中集公司的章,我签字时是空白的,都是签完字以后一起盖的章,实际施工人是余停当;二、外墙装修工程是我从中集公司的杜立宪手里接的活,我代理余停当与中集公司签了合同,余停当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中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尾款,所以我就没有钱给余停当。余停当施工完以后我们一起到汇佳学校要钱,当时余停当说让我打条把所有的钱都算到一起,这个欠条里包含了两个工程的钱,都是中集公司从汇佳学校承包的项目。当时杜立宪人在外地,学校里也没有人对接,我们就去昌平教委让他们给学校施加压力,后来也没有要到钱。中集公司跟强亿发公司的结算情况我不清楚,结算时没有找过我,中集公司和强亿发公司的结算书我没有见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汇佳学院(甲方)与中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汇佳职业学院动画(艺术)中心扩建及科技工艺坊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汇佳学院将该校动画(艺术)中心扩建及科技工艺坊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集公司;工程内容:1、动画中心向东扩建,包括建筑、装修、水暖、强弱电、通风空调、室外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科技工艺坊改造,包括建筑、装修、水暖、强弱电、通风空调、室外工程招标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等;开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15169818.98元,其中,动画中心扩建为:12230780.85元,科技工艺坊改造为:2939038.1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中集公司从汇佳学院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的强亿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集公司将汇佳学院动画艺术中心改建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强亿发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本分包工程施工工期30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本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00000元,除根据合同条件的明确规定外,本分包合同为单价包干性质,合同价格除按本分包合同的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者变更,任何计算合同单价的错误皆由乙方承担并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且被双方接纳;付款方式:本分包工程有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乙方进场施工十日内支付,预付款金额为4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为结算周期,以乙方完成的上月分包工程量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相应的月产值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支付到合同额的80%后停止支付工程款,本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且结算工作完成后30日内,支付除工程保修金外全部工程结算款;派驻施工现场代表:甲方中标建造师:尹晓龙,职务:项目经理,乙方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如乙方更换需提前3日通知甲方,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更换以上人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合同文件和其他有效文件(结算书除外)均由其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强亿发公司的单位公章、强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荣的手写签名和人名章、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合同内附有《授权委托书》和《工程概预算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周广荣作为强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身份证号码为:412825197302254155)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授权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全权办理与中集公司关于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艺术教育中心工程的合同修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及收取、工程款项清算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权。本授权书限自14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止。本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强亿发公司的单位公章、强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荣的手写签字和人名章、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工程概预算书》施工单位处有强亿发公司的单位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余停当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4年9月25日,董广龙与***签订《(外墙装修)专业分包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中集公司将汇佳学院动画(艺术)中心扩建及科技工艺坊改造工程中动画中心原建筑及加建部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16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余停当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7年12月29日,***(欠款人)向余停当(债权人)出具《欠条》一张,所载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29日,欠款人共欠债权人余停当工程款1280000元,该部分款项系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债权人组织劳务人员完成汇佳学院动画艺术中心改建及科技工业坊改造工程、汇佳大厦装修、关汇佳幼儿园装修。欠款人对上述欠款确认并无异议,并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欠款人需按照每日0.067%的标准支付利息。欠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若不能按时全部偿还,欠款人需额外支付债权人违约金30000元,且债权人保留依法追究欠款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由欠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经询问,余停当、***陈述上述欠条中的1280000元包含三部分: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外墙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欠案外人的工程款。
现余停当持***所写《欠条》以四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按照欠条所载金额支付其1280000元工程款。
庭审中,发包人汇佳学院及承包人中集公司均认可汇佳学院动画(艺术)中心扩建及科技工艺坊改造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验收结算完毕,汇佳学院已向中集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中集公司称其与强亿发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其与强亿发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40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了该公司与强亿发公司签署的《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强亿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予以证明。《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中包括《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编制说明书》、《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汇总表》、《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明细表》,上述三份文件中均加盖有强亿发公司的单位公章。上述《承诺书》载明:“中集公司:我公司即强亿发公司就北京汇佳职业学院动画艺术中心改建及科技工艺坊改造工程项目与中集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0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1400000元。合同的执行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结束。截至本日,按上述合同约定,中集公司已将本项目除0%的质保金(质保金金额0元)以外的与此工程有关款项共计(大写:壹佰肆拾万元)全部支付我公司。如日后在本合同范围内出现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债务纠纷,我公司愿承担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落款处有强亿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笔人周广荣的人名章。中集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收款人韩潇转账支付了40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向收款人韩潇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写有强亿发公司的名称。
强亿发公司对中集公司的说法予以否认,称其既未与中集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也未与中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含内附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概预算书》)、《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和《承诺书》均系伪造。中集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强亿发公司的1400000元,系余停当用转账支票支付的钢材款,并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宝鼎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证明由强亿发公司向需方北京宝鼎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供钢材,余停当系北京宝鼎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该《加工订货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强亿发公司申请对《(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及内附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概预算书》中所加盖的强亿发公司公章印文真伪(以下简称鉴定申请事项一)、法定代表人周广荣的签字真伪(以下简称鉴定申请事项二)、《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和《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强亿发公司公章印文真伪(以下简称鉴定申请事项三)进行鉴定。本院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针对鉴定申请事项一,2019年10月1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9]文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份检材上的“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强亿发公司为该项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用16700元;针对鉴定申请事项二,2019年9月1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9]文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份检材上的“周广荣”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周广荣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强亿发公司为该项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用6600元。针对鉴定申请事项三,2019年10月1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9]文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4处的“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强亿发公司为该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用13200元。
***称钢结构工程由其介绍给余停当,因中集公司要求钢结构工程分包人必须是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其把这个意见转达给了余停当,余停当找的强亿发公司挂靠,以强亿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另陈述余停当让其在《(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上签字,其签字时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没有强亿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签完字将合同交给了余停当。对中集公司提交的《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和《承诺书》,***表示对结算不知情,该结算书和承诺书没有其签字,也不是其提交中集公司,中集公司从未与其进行结算。中集公司支付的1400000元,并非最后的结算款,是工程进度款,因为该1400000元支付在前,中集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形成在后,这与先结算后付款的惯例不符。
余停当称,因***说中集公司要求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人必须是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故其找到强亿发公司,挂靠在强亿发公司名下,借用强亿发公司资质与中集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强亿发公司收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且强亿发公司要求涉案工程所用钢材必须在强亿发公司加工定做。余停当另陈述《(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是其找强亿发公司的员工郭鹏岳盖章,郭鹏岳拿去盖好章后返还给他,他交给了中集公司。对中集公司提交的《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和《承诺书》,余停当表示对结算不知情,该结算书和承诺书没有其签字,也不是其提交中集公司,中集公司从未与其进行结算。中集公司支付的1400000元,并非最后的结算款,是工程进度款,因为该1400000元支付在前,中集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形成在后,这与先结算后付款的惯例不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承诺书》、支票存根、发票、欠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余停当持***出具的欠条主张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余停当、***均认可该1280000元包含三部分款项: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外墙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欠案外人的工程款,因该三部分工程款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案外人的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外墙装修工程系***与董广龙签订的合同,与强亿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上述两部分工程款,权利人应另行解决,本案仅处理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汇佳学院作为发包方,已经与承包方中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故余停当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汇佳学院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停当主张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集公司主张其与强亿发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强亿发公司否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因该合同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实际施工人余停当并无相应的资质,故该份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000000元固定总价。对于中集公司主张其已与强亿发公司就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400000元,强亿发公司、***、余停当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经鉴定《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和《承诺书》上“北京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经鉴定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和《承诺书》亦无***、余停当的签字,中集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份《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和《承诺书》系强亿发公司、***或余停当向其提供;其次,中集公司支付的1400000元系2014年11月6日之前支付,而中集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系2014年12月1日出具,先付款后结算与常理不符;再次,《(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是2000000元固定合同总价,中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说明结算价格扣减600000元的原因,综上几点,本院对中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余停当请求中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余停当依据***出具的欠条中有关逾期利率、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主张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停当主***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停当主张***支付工程款,因钢结构工程系余停当以“强亿发公司”的名义直接与中集公司签订,其主张***为转包人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中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有效结算,在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其中,《(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及内附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概预算书》的印章和笔迹鉴定费23300元,因该份合同系余停当向中集公司提供,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余停当负担;《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书》和《承诺书》的印章鉴定费13200元,由中集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余停当工程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余停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3元,由余停当负担8843元,已交纳;由中集公司负担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6500元,由余停当负担2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集公司负担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传京
人民陪审员  金 莉
人民陪审员  翟军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