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南召民辖初字第04号原告林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46802—1。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401940—8。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东段289号。本院受理原告林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因而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6年1月3日原告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河南省岭南高速公路NO.11标段裴老庄(南召境内)大桥,工程竣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立案时诉讼请求标的为50万,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90.09万元。2014年5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2014年7月9日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在南召县辖区内,按专属管辖的规定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原、被告均不在南阳辖区内,原告立案后诉讼请求变更为490.09万元,超出了本院级别管辖的上限,因此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21条约定了发生纠纷长春路运输法院和沈阳运输中院提起诉讼,但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固该约定系无效约定,所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学